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学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郭学永之妻),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294955M。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审理经过
原告郭学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学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轩鼎成公司和北京宝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煌公司)返还契税10 451.47元;2.判令弘轩鼎成公司按照全屋房款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1 644.06元赔付给郭学永;3.判令宝煌公司退还房本代办费用1000元;4.判令弘轩鼎成公司和宝煌公司共赔偿上述金额共计33 095.5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弘轩鼎成公司和宝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郭学永以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办理、涉诉纠纷已与宝煌公司无关为由撤回对宝煌公司的起诉,并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弘轩鼎成公司返还契税10 862.94元;2.判令弘轩鼎成公司向郭学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5431.5元;3.本案诉讼费由弘轩鼎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学永与弘轩鼎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郭学永购买平谷区夏各庄镇5-12地块12-8#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为现房,总价为1 082 203元;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房屋总价之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郭学永在房屋交付之日已将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支付给弘轩鼎成公司等。合同签订后,涉诉房屋实际于2016年12月30日交付郭学永,但弘轩鼎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依法向相关部门代缴契税。后,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于2020年9月28日办理,郭学永于2020年9月25日重新缴纳了契税。
被告辩称
弘轩鼎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郭学永与弘轩鼎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诉房屋,为此共计给付购房款1086 294元。根据双方约定,由弘轩鼎成公司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弘轩鼎成公司原因,郭学永未能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郭学永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弘轩鼎成公司按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郭学永支付违约金,并于弘轩鼎成公司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郭学永支付。另,郭学永同意委托弘轩鼎成公司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产权证印花税、房屋登记费、交易和登记机关要求房屋权属人交纳的其他费用,并约定郭学永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弘轩鼎成公司。2016年12月28日,郭学永向弘轩鼎成公司支付了契税10 862.94元,郭学永据此主张于该日完成涉诉房屋的交付。2020年9月28日,郭学永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郭学永为此自行缴纳了房屋契税10 451.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学永与弘轩鼎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现弘轩鼎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郭学永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弘轩鼎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委托事务,解除委托合同,弘轩鼎成公司向郭学永收取契税后,未将上述费用交纳至相关缴费单位,郭学永已自行再次交纳契税,现郭学永请求返还交纳的契税视为解除对弘轩鼎成公司的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学永契税10 862.94元; 二、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学永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54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颖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 年 四 月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畅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