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付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〇团。

被告:田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〇团。

被告:邵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〇团。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付安与被告田虎明、邵艳梅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付安、被告田虎明、邵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付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机力费1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8年,原告的机车每年给被告承包的棉花地打药,6年间被告欠原告机力费9000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田虎明给原告写欠条一张。2019年原告的机车为被告的棉花地服务3次,欠机力费1200元,合计102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虎明辩称,条子上写多少认可多少。

被告邵艳梅辩称不认可,打条子的事情不知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9年3月26日被告田虎明签名的欠条,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的被告欠原告机力费9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原告书写的2019年3次机力费清单及被告邵艳梅的电话录音,该两份证据组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的被告欠原告机力费10200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8年,原告肖付安使用型号750拖拉机给被告田虎明、邵艳梅所有的棉花地打药,经核算,欠农机作业服务费9000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田虎明向原告肖付安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肖付安机力费9000元玖仟元整2019年3月26日田虎明”,原告肖付安在欠条上备注“2018年-2013年机力费”。2019年,春播开始后,原告又分三次给被告棉花地打药,产生农机作业服务费1200元,以上合计10200元。经法庭释明,被告邵艳梅认可1200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田虎明、邵艳梅于2020年3月10日在第八师一五〇团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肖付安2019年农机作业服务费1200元的认定及被告邵艳梅是否对上述农机作业服务费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肖付安在2019年分别三次给被告的棉花地打药,产生农机作业服务费1200元,虽然二被告未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上签字,但在原告肖付安的儿子肖飞与被告邵艳梅的电话录音中,被告邵艳梅分8次对未给付的农机作业服务费9000元及1200元予以认可。被告田虎明辩称不知道1200元的事实及被告邵艳梅辩称与被告田虎明协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属于被告田虎明,该协议是被告二人之间的内部协议,被告田虎明向原告肖付安亲笔书写欠条,双方形成了农机作业服务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已于2020年3月10日在第八师一五〇团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但该债务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转移,被告邵艳梅在电话中对9000元及1200元的认可,应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原告2019年的农机作业服务费12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邵艳梅对1200元及9000元农机作业服务费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肖付安要求被告田虎明、邵艳梅支付农机作业服务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田虎明、邵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付安农机作业服务费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虎明、邵艳梅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光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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