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顺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峰峰矿区分局(原名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
负责人:张清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平奇,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分局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顺亮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峰峰矿区分局(以下简称峰峰环保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苗顺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上诉人被安排到新坡镇监理站从事专职环保工作,2003年9月被上诉人做出《关于乡镇人员退休规定意见》,强制上诉人苗顺亮退休离岗,但没有退休待遇,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无果。被上诉人因违反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强制性规定,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账户,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9年1月16日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答复: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上诉人因此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提起仲裁、诉讼。依法充分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准确认定军龄期间、工作期间,赔偿退役士兵苗顺亮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将赔偿损失改变为象征性补偿,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苗顺亮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一审开庭审理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赔偿损失982464元。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上诉人1973年12月至2003年9月累计工作年限是30年零8个月,到2012年12月25日符合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即2013年开始计算20年退休待遇损失,30年8月工龄月退休工资至少不低于3500,计算20年为840000元,切线离岗损失2003年9月开始至2012年12月,按最低工资1590元计算112个月为142464元。上诉人苗顺亮死亡还享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峰峰环保局辩称,我局与苗顺亮只有十年的劳动关系,可以赔偿十年的社保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退休的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苗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原告1993年3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若补办补缴不能,被告一次性赔偿损失982464元。苗顺亮当庭明确,社保部门答复不能补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从1973年10月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强制原告离岗(2018年)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顺亮1974年1月应征入伍,1978年4月退出现役,同年8月被安排到工作。1992年12月1日,峰峰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区环保局增设环境监理站和配备人员请示的批复》,同意设立环境监理站,隶属区环保局,为自收自支的股级事业单位。在义井、王看、大社、大峪、新坡、香山、和村、临水、峰峰各设一名专职环境监理员,人员开支由区环保局从收费中支付。据此文件,峰峰环保局设立了环境监理站,在上述地方配备了环境监理员。1993年3月,苗顺亮到峰峰环保局报到,被安排到新坡镇监理站从事专职环保工作,1997年监理站变更为环保所,同年4月,被告峰峰环保局作出峰环字(1997)2号文件,任命苗顺亮为新坡环保所副所长。2003年8月1日,峰峰环保局作出《关于乡镇环保所人员退休规定意见》,切线人员名单有原告苗顺亮,工作年限10年,待遇:退休后按参加环保工作年限每年一个月工资400元。苗顺亮接到通知后,从2003年9月23日开始经多次仲裁、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07)峰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原告苗顺亮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苗顺亮经济补偿金5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50元;三、驳回原告苗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7)峰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7)峰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苗顺亮经济补偿金5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
另查明,苗顺亮达到退休年龄后就相关待遇多次进行信访。2018年4月18日峰峰环保局作出峰峰环保局告知信字[2018]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苗顺亮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8年12月12日苗顺亮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申请人1993年3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若补办补缴不能,被申请人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一次性赔偿损失982464元。该委作出峰劳人仲不字(2018)第6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苗顺亮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自1993年3月至今峰峰环保局未为苗顺亮建立社会保险账号、未为苗顺亮缴纳社会保险,苗顺亮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16日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与苗顺亮补缴养老保险问题的回复说明》,载明: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第八条,通过核实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非正式在编人员从未开设企业账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
以上事实有峰峰矿区机构编委会文件、峰峰环保局文件、退伍军人证明书、专业培训证书、上岗资格证书、行政执法证、环境监理证、荣誉证书、证明、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答复意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回复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苗顺亮与峰峰环保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3号终审判决确认,即“确认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苗顺亮与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依据《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缴费比例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故峰峰环保局应按工资总额的20%为苗顺亮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根据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与苗顺亮补缴养老保险问题的回复说明》,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为苗顺亮办理补缴手续。峰峰环保局未给苗顺亮缴纳社会保险,确已导致苗顺亮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对于苗顺亮此种情形该局已无法核算其具体损失数额。
对于苗顺亮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数额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均规定,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审法院以苗顺亮离开峰峰环保局时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959元,即月平均工资为747元)作为计算费基、以用人单位应承担20%为计算费率,计算峰峰环保局自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共126个月)未给苗顺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导致苗顺亮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即18824.4元(747元/月×20%×126月)。对苗顺亮主张超出部分,因苗顺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三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峰峰矿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顺亮因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18824.4元;二、驳回苗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峰峰矿区分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顺亮请求的是峰峰环保局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峰峰环保局赔偿损失。苗顺亮在峰峰环保局工作的时间为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本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3号终审判决已确认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此期间峰峰环保局应为苗顺亮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与苗顺亮补缴养老保险问题的回复说明》,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为苗顺亮办理补缴手续。峰峰环保局未给苗顺亮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确已导致苗顺亮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一审法院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对于苗顺亮此种情形该局已无法核算其具体损失数额。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均规定,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苗顺亮与峰峰环保局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苗顺亮2012年12月25日年满60周岁,其符合上述规定及意见的情况,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一审法院计算峰峰环保局自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期间未给苗顺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导致苗顺亮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即18824.4元(747元/月×20%×126月),并无不当。苗顺亮请求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苗顺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苗顺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