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广西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寿星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499106145K。 法定代表人:贾云贵,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巍,广西银正(融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韦韦,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宇隆茧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云深企业集团公司(原罐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6621139445。 法定代表人:唐毓清,该公司经理。 2 被告:唐毓清,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罗城县。 被告:黄记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融水农商行)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宇隆茧丝有限责任公司(宇隆公司)、唐毓清、黄记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巍,被告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唐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记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融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宇隆公司、唐毓清、黄记娥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和利息362285.19元(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2、依法判令宇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以上合计7572285.19元;3、依法判令唐毓清、黄记娥所有的位于罗城县产在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 3 息等以及发生的律师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宇隆公司于2019年8月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融水农商行、宇隆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4602192190784号,借期3年,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唐毓清、黄记娥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并用名下不动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利息,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黄记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记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宇隆公司、唐毓清对于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过高,应该在3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并未实际支付,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宇隆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4602192190784号),合同约定:宇隆公司向农信社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蚕茧资金,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14.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公司股东唐毓清、黄记娥向农信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人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同日,唐毓清、黄记娥与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34604191342713号),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罗城县(房屋所有权证:罗房权证东门字第××号)、罗城县东门镇解放路131号(房屋所有权证:罗房权证东门字第××号)二处房产为宇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 5 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九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提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27日农信社依约向宇隆公司发放了借款7000000元,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宇隆公司自2020年8月23日后未按约定向农信社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3月25日,宇隆公司拖欠农信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及复息362285.1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2020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广西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1年5月17日融水农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广西银正(融水)律师事务所签订(2021)年柳市(融)律代自第0516003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粟巍担 6 任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10000元。律师费由甲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宇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唐毓清、黄记娥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而被告宇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按时还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唐毓清、黄记娥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宇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融水农商行请求上述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和至清偿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宇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问题。本案中,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有: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原告亦提交了与广西银正(融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约定的律师服务费21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 7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记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融水农村商行请求对唐毓清、黄记娥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罗城县产在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等以及发生的律师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唐毓清、黄记娥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二人就提供的抵押物即罗城县、罗城县东门镇解放路131号房产为宇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提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毓清、黄记娥就其抵押物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融水农村商行主张对唐毓清、黄记娥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等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 被告黄记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宇隆茧丝有限责任公司、唐毓清、黄记娥向原告广西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及复利362285.19元(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时止); 二、原告广西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债权及相应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唐毓清、黄记娥所有的位于罗城县(房屋所有权证号:罗房权证东门字第××号)、罗城县东门镇解放路1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罗房权证东门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西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9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806元,减半收取324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9元,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宇隆茧丝有限责任公司、唐毓清、黄记娥共同负担3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苏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 紫 眉 书 记 员 欧阳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