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

被告禹晓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

被告沈阳朗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洪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宇诉被告禹晓丽、沈阳朗浩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委托代理人陈晶、郑添圣,被告禹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崇锋、郭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宇诉称,2019年11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号的奔驰S350车辆到被告处更换车衣(贴膜),被告发现原告车辆有剐蹭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给原告找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同意并将维修事项全部委托给被告,至此被告承接原告更换车衣及车辆喷漆工作。2019年1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车辆更换车衣及喷漆工作全部完成,次日原告安排人员前往被告处取回车辆,并通过微信支付3000元的维修费用。12月6日原告发现车辆车底左后门下面,脚踏板鼓包,右后大梁驾驶室地下盘脚垫减掉,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并在事后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可,告知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愿意承担维修费用,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关车辆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7660元;2、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晓丽辩称,被告没有对案涉车辆实施任何损害行为,案涉车辆的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如下:诉状第一页中:“S350”是对的,不是S600,“被告发现原告车辆有剐蹭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属实,被告贴膜前验车时发现“左底坎掉漆”后在“鸿翼漆面膜车辆预/质检单”上作了标注并将单据拍照,微信发送给了原告,同时标注车身有多处划痕。该证据原告已经提交至法庭。

既然送来的车存在“左底坎掉漆”的情况,就证明该车左底坎碰撞过,否则不会存在掉漆的情况,那么,损害行为就应当是发生在交付车辆至被告之前,而不是之后。诉状第二页中:支付3000元“维修费用”,钱的性质不对,车衣是2500元,车辆漆面修复维修是300元,合计是2800元,原告给被告3000,被告退回给原告,之后原告坚持给3000,说之前经常过来整车,被告没收费用,过意不去,这才给的3000。“当日原告发现车辆发现车底左后门下面,脚踏板鼓包,右后大梁驾驶室底下盘脚垫减掉,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并在事后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可,告知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愿意承担维修费用。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关车辆损失”,这一段原告陈述不属实,具体为:(1)、“当日原告发现”不属实,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安排人员前往被告处取回车辆”,案涉车辆是11月27号提走的,不是原告提走的,原告没提车怎么可能“当日原告发现”?(2)、“车底左后门下面,脚踏板鼓包”从位置看,是车辆的左底坎位置,来之前就已经掉漆了,就证明已经存在损害了,是带伤来的,有什么证据证明损害是被告造成的?(3)、“右后大梁驾驶室底下盘脚垫减掉”不是被告干的,被告没有举升机,干不了这个事,不具备实施损害行为的条件,是怎么产生的不清楚,举证责任在原告。(4)、“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该告知的发生时间是在2019年12月6日,并不是提车的时间2019年11月27日,当时距离提车已经9天了,在这9天里发生了什么被告不清楚。(5)、“并在事后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这个陈述不对,双方就损害的发生原因进行过沟通,并有过猜测,当时猜测可能是喷漆的维修厂的原因造成的,讲的很清楚需要核实,需要调查,并没有说如何赔偿,当时责任人都不知道是谁怎么赔偿?谁来赔偿?(6)、“被告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可”,这个陈述不对,被告对车辆刮擦和底盘下的毡子被剪掉的问题予以认可,但一直配合原告查找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核实可能造成损害的一切状况,但一直没有查到证据,损害怎么发生的,被告至今也是迷惑不解。(7)、“告知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愿意承担维修费用”,这个是原告当时情绪不稳定,被告不懂法律,考虑到一直没有查找到车辆的损害事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没有证据但是多多少少呢也在怀疑是不是手下的员工干的,当时以为接触过车就应当承担责任,是不懂法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说的话,也是为了给原告宽心,给调查和核实留时间,不想让原告他上火,毕竟双方交往多年,相互之间的关系一直很好,不想伤感情,在原告多次说“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的责任”的话时,被告情感上受不了,一时冲动,想给原告个安慰,基于道义所以才这么说的,也是不懂法,对责任的重大误解,但是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了,被告收回之前的话,冷静下来后,要求从法律和证据角度处理这个事情,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不能承担这个责任,要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原告多次跟被告讲这个事跟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责任,所以,原告对被告不承担责任是明知的。(8)、“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关车辆损失”这个属实,因为被告没有损害行为,没有过错,没干这个事就不能承担这个责任,毕竟道义上的“赔偿”承诺不受法律约束,承担赔偿责任是情义,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本分,法律不能强迫。同时原告多次跟被告讲这个事跟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责任,所以,冷静下来后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沈阳朗浩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对案涉车辆实施任何损害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车辆的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朗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禹晓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号的奔驰S350车辆到被告处更换车衣(贴膜),被告经验车后发现车辆左底坎掉漆、多处划痕,告知给原告找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同意并将维修事项委托给被告,2019年1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车辆更换车衣及喷漆工作全部完成,次日原告安排人员前往被告处取回车辆,并通过微信支付3000元的维修费用。2019年12月6日原告发现车辆车底左后门下面,脚踏板鼓包,右后大梁驾驶室地下盘脚垫减掉,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并在事后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进一步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81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鸿翼漆面膜车辆预/质检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及微信小视频、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害照片、评估报告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在2019年11月19日送至被告处更换车衣,2019年11月27日原告将车辆取回,2019年12月6日发现车辆车底左后门下面,脚踏板鼓包,右后大梁驾驶室地下盘脚垫减掉。原告认为其所有的车辆所遭受的损失为被告所为,被告庭审中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经本院明示后,坚持要求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故因此花去的鉴定费等鉴定过程中的相应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6.6元,减半收取4688.3元,由原告张宇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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