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先胜,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盛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南湖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图木舒克天恒建设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锦绣东街1号-2号。

法定代表人:孙江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四十四团。

法定代表人:骆泽辉,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新疆图木舒克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 原告姚先胜、盛斌与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昆公司)、图木舒克天恒建设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以下简称四十四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先胜及其与盛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被告前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四十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姚先胜、盛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前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51634元及利息4545966元,合计19197600元。被告天恒公司及四十四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四十四团将农三师少数民族聚居团场四十四团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三师四十四团16连(中心连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三师四十四团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玫瑰苑小区供热工程),发包给被告前昆公司施工。原告姚先胜、盛斌从被告前昆公司内部承包该三项工程后,对农三师少数民族聚居团场四十四团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际垫资施工,并于2013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四十四团委托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24796581.33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144947元,尚欠14651634.33元未付。合同约定,工程款至竣工验收完毕付至95%,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5%的工程质保金1239829元(24796581.33×5%)应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余欠13411805元(欠款14651634.33-质保金1239829=13411805元)应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利息4545966元(欠工程款13411805元按年利率4.9%,计算77个月为4216895元,质保金1239829元按年利率4.9%,计算65个月为329071元)。2017年12月,该工程剥离至被告天恒公司,故被告天恒公司与被告四十四团应对该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三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原告负债累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前昆公司辩称,根据三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师市国资发(2017)X号文件的指示要求,以201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被告前昆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剥离,整体移交给被告天恒公司,涉案工程便在移交清单内,且目前涉案工程的相关债权债务凭证均已移交,此行为系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法律效力,根据此文件的要求,本案原告应该向被告天恒公司主张债权债务。被告前昆公司根据被告四十四团指示,已在其付款的范围内进行了全额拨款,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如有其他债权债务应向被告四十四团进行主张。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被告天恒公司既不是原告主张的建设施工工程的相对方,又非项目发包方,更不是担保人,不具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连带关系,因此被告天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师市财发(2018)X号《关于清收完工项目资金账户变更的通知》中明确说明,为便于移交后账务核算,光华公司已注册其子公司,被告天恒公司专门用于核算剥离项目的债权、债务,各团场、企事业单位欠付被告前昆公司符合要求的项目资金,可拨付到被告天恒公司账户。故,被告天恒公司成立的主要职责是清收欠付前昆公司的项目资金,并不负责向外支付资金,被告前昆公司所实施的涉案项目资金未拨付到被告天恒公司相应账户,其债权、债务并未完整移交,被告天恒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被告四十四团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款,被告四十四团已履行完毕,不应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姚先胜、盛斌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与喀什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高造审字(2013)294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被告前昆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2013年6月8日第0393号)、银行付款通知单、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关于请求拨付资金申请、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工程进度申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施工进度表;被告四十四团提交的记账凭证(2013年5月8日第0002号)、银行付款通知单、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关于请求拨付资金申请、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工程进度申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施工进度表,记账凭证(2013年6月5日第0001号)、银行付款通知单、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关于请求拨付资金申请、农三师四十四团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度款申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施工进度表,记账凭证(2013年6月5日第0004号)、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记账凭证(2015年5月20日第0001号)、银行付款通知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关于请求拨付资金的申请、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姚先胜、盛斌提交的1.姚先胜承建前昆工建集团工程项目甲方欠拨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前昆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并在涉案工程中领取了工程款2000000元,在未履行的两个工程项目中领取了工程款8144947元的事实。2.师市国资发(2017)X号《关于部分资产、负债进行剥离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12月31日前的项目,被告前昆公司整体移交给被告天恒公司的事实。对上述两组证据,被告前昆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天恒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天恒公司成立的主要责任是清欠被告前昆公司未收回的项目资金,没有对外支付功能,且涉案项目的资金并未进入被告天恒公司账户;被告四十四团认为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姚先胜承建前昆工建集团工程项目甲方欠拨工程款明细表,因被告天恒公司、四十四团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付款人(被告前昆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师市国资发(2017)X号《关于部分资产、负债进行剥离的批复》复印件,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债权债务已实际移交的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质证 被告前昆公司提交的1.师市国资发(2017)X号《关于部分资产、负债进行剥离的批复》复印件、师市财发(2018)X号《关于清收完工项目资金账户变更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已剥离给被告天恒公司,原告姚先胜、盛斌应向被告天恒公司主张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姚先胜、盛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原告姚先胜、盛斌作为债权人,所主张的对象是法定的,不能因文件的要求而转移。被告天恒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其认为被告前昆公司的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的是图木舒克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天恒公司,被告天恒公司成立的主要责任是用于清欠被告前昆公司未收回的项目资金,没有对外支付的义务,涉案项目资金也未进入被告天恒公司账户。被告四十四团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其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前昆集团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2.记账凭证(2013年6月18日第0410号)、银行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凭证、收条、喀什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款项支付申请单;记账凭证(2013年5月16日第0316号)、银行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收条、收据、喀什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款项支付申请单;记账凭证(2015年6月5日第0383号)、银行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收条、喀什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款项支付申请单,拟证明被告前昆公司根据被告四十四团的指示安排,向张X分别付款4690000元和15200000元,向王X付款1055523.83元,张X系被告四十四团基建连副连长,王X系被告四十四团基建连连长的事实。原告姚先胜、盛斌不认可该组证据,其认为被告前昆公司将本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张X、王X,其不知情。被告天恒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十四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其不知情,也未授意。本院认为,被告前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向案外人张X、王X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姚先胜、盛斌亦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恒公司提交的师市国资发(2017)X号《关于部分资产、负债进行剥离的批复》复印件、师市财发(2018)X号《关于清收完工项目资金账户变更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前昆公司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的是图木舒克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天恒公司,被告天恒公司成立的主要责任是清欠被告前昆公司未收回的项目资金,没有对外支付功能,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并未进入被告天恒公司账户,被告天恒公司没有责任向原告姚先胜、盛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姚先胜、盛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原告姚先胜、盛斌作为债权人,所主张的对象是法定的。被告前昆公司认为,按照文件要求其债权、债务已整体移交被告天恒公司,原告姚先胜、盛斌不应再向被告前昆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四十四团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前述确认,且在原告姚先胜、盛斌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时,已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故对被告天恒公司所欲证明其不应向原告姚先胜、盛斌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十四团提交的记账凭证(2012年12月27日第0002号)、银行付款通知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发票、关于请求拨付资金申请、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四十四团于2012年12月28日已向被告前昆公司(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先胜、盛斌及被告前昆公司对其收到该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四十四团与喀什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被告前昆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农三师少数民族聚居团场四十四团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三师四十四团16连(中心连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三师四十四团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玫瑰苑小区供热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费用的方式发包于被告前昆公司。被告前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后,与原告姚先胜、盛斌达成口头协议,以其与被告四十四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整体将三项工程转包于原告姚先胜、盛斌施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姚先胜、盛斌按照双方合意,仅对“农三师少数民族聚居团场四十四团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24796581.33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前昆公司向原告姚先胜、盛斌支付该工程项目价款2000000元;并对未施工的“农三师四十四团16连(中心连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付工程价款7144947元;对未施工的“农三师四十四团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玫瑰苑小区供热工程)”支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10144947元。另,根据被告四十四团与被告前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农三师少数民族聚居团场四十四团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1239829元(24796581.33×5%),应于2015年6月3日前(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

另查明,被告四十四团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已累计向被告前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项目价款24945523.83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姚先胜、盛斌要求被告前昆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1634元(包括返还质量保修金123982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原告姚先胜、盛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454596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三、被告四十四团和天恒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前昆公司、四十四团对原告姚先胜、盛斌系“农三师少数民族聚居团场四十四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无异议。被告前昆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项目整体承包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姚先胜、盛斌,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农三师少数民族聚居团场四十四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姚先胜、盛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据此,原告姚先胜、盛斌要求被告前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51634.33元(包括返还质量保修金1239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前昆公司称其按照被告四十四团的指示向案外人张X、王X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系向原告姚先胜、盛斌履行“农三师少数民族聚居团场四十四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付款义务的辩解,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姚先胜、盛斌施工的“农三师少数民族聚居团场四十四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完工,不存在质量争议,且工程价款已经审核确定,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前昆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即视为应付款时间,以此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1239829元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为255198元;工程款13411805.33元,按年利率4.90%,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为4162130元。以上付款利息合计为4417328元。故,对原告姚先胜、盛斌要求被告前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45966元的主张,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农三师少数民族聚居团场四十四玫瑰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24796581.33元,被告四十四团已累计向被告前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4945523.83元,其不存在欠付该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的情形。故,对原告姚先胜、盛斌要求被告四十四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被告前昆公司因企业改制,部分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了被告天恒公司,但其债务转移时未经原告姚先胜、盛斌同意,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姚先胜、盛斌亦明确表示对本案债务转移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前昆公司提出由被告天恒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姚先胜、盛斌要求被告天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姚先胜、盛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先胜、盛斌支付工程款1465163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17328元,合计19068962元;

二、驳回原告姚先胜、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93元(原告姚先胜、盛斌已预交),由原告姚先胜、盛斌负担685元,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先胜、盛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庆莉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盼盼

书 记 员 孙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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