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晴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吴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顾晴晴与被告吴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晴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明辉偿还借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明辉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明辉(身份证号:4128261995××××××××)今借到顾晴晴(身份证号码:4128261993××××××××)叁仟元整(3000),在有能力还款之日,尽快还清借款。如有恶意拖延、赖账,本人吴明辉愿意出为追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吴明辉,日期2021年5月1日。之前借条丢失,今补充一遍本人吴明辉,已确认补借条,上述已看完”。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顾晴晴请求被告吴明辉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明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顾晴晴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 宸 人民陪审员 张 灿 人民陪审员 胡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石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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