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九明,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南山石场镇储木场区32栋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尧,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九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富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九明、被上诉人南山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九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一、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39326.4元(15.5年×2倍×年平均工资4494.45元);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离职证明;三、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四、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上诉人协商,自2019年11月21日起,恶意把上诉人调离工作岗位,安排上诉人从事与其身体状况不符的工作,违背上诉人的意愿,威胁上诉人的健康,逼迫上诉人自动离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通知、考勤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的规定,应支付赔偿金。二、被上诉人至今仍在为上诉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日期有误。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2019年9月至今的考勤表,也应在十五日内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四、小沟矿业改制,股权转让,与上诉人无关。五、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并多次随意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使上诉人精神上遭受打击,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南山煤矿辩称: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一审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魏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7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16.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485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9326.4元;5.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离职证明;6.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此案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9326.4元;2.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离职证明。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山煤矿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原告自述于2005年8月到新疆天富小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沟矿业)从事井下工作,当时叫南山煤矿小沟分矿,原告和小沟分矿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因原告高血压住院,10月份小沟矿业将原告岗位调整为警卫,原告重新和小沟矿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警卫,签订日期是2017年1月1日。2019年6月原告借调到西热电当警卫,9月底又回到小沟矿业,11月小沟矿业通知原告去一五〇团工作,原告未同意。2019年11月小沟矿业通知原告去一三六团,原告一开始不同意,但于11月22日去一三六团报到,一直工作至2020年4月10日,后原告回家补休至5月5日,之后小沟矿业又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从事井下防灭火工作,因单位让原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订,到被告南山煤矿处要求安排工作,被告让原告在家休息。故自2020年12月31日至今原告一直在家休息。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南山煤矿发放,社会保险费也一直由南山煤矿缴纳。
被告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作岗位被调整是基于单位改制人员分流的人事安排,也是单位的安全生产需要,且经过原告本人同意。
原、被告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该案被告)支付申请人(该案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716.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16.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和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48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9324.6元;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0〕8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第三至第五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新疆天富南山煤矿工资册》及原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能够予以作证。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至今仍然在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认为被告恶意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已经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从未解除。该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且原告亦自认其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现在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原因为原告不同意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解除时间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9年10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该庭提供。因该案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魏九明与被告新疆天富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魏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被上诉人称2019年10月,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仍然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没有离岗。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至2021年3月,工资也已发放。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其他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后,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直至2021年3月。因此,仲裁时及此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未解除或终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一审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提出异议,一审以上诉人提出仲裁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上述原因,在仲裁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仲裁以后双方发生的争议,上诉人可另案解决。在一审中,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放弃,二审时又提出,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魏九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九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