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伟。
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时军,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伟诉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2017年1月3日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月3日,高伟作为甲方(贷方)、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1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利息为年息12%,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起。2016年11月10日,高伟通过其中国银行尾号为9271的账户向被告中国银行尾号1959账户转账11万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确认单:根据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高伟存放在集团公司的生产自救金账面金额为155877.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一份、确认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伟与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高伟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该份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对借款本息均进行了确认,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自该确认单之后的借款利息,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协议继续进行支付,因此高伟要求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伟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利息45877.17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由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