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康恒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民实路91号3436室。

法定代表人:焦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凭海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锴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全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康恒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长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宜兴市国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康恒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康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长青公司已明确要求康恒公司与宜兴公司共同承担涉案维修费用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判决亦认定康恒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基于上述诉请事实,康恒公司应为本案之本诉被告而非第三人,原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属诉讼地位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并在此基础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关于炉墙砌筑工程出现后拱坍塌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判决以监理单位所作分析报告来认定质量问题原因并分担赔偿责任不当。虽然相关会议纪要记载长青公司要求监理单位对坍塌原因进行取证、分析,但康恒公司并未明确认可以监理单位分析报告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并且此后其他会议纪要也有不同内容的记载。因监理单位系相关炉墙砌筑工程的参与方,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分析报告在中立性、专业性方面可能有所欠缺,仅依据该分析报告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可能存在依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并且,该分析报告仅系针对2号炉质量问题,对于1号炉质量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套用2号炉之认定标准;3.关于炉墙砌筑工程施工图纸由谁提供问题。一审中,长青公司称施工图纸系康恒公司交给宜兴公司,宜兴公司则称为康恒公司提供给长青公司后再转交宜兴公司。康恒公司与长青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康恒公司与长青公司、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设计院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就图纸与技术资料的提供均作出了相关约定。因图纸提供问题系确定本案质量责任的关键事实,有必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后期磋商文件、相关行业规范与国家标准等事实与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提供方。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所列当事人诉讼地位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康恒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4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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