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周全青(曾用名周全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全军因与被申请人刘蓉、原审被告周全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7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全军申请再审称,1.撤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及松滋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7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自2009年以来一直管理、使用、修缮涉案房屋,2014年12月25日,再审申请人与周全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申请人刘蓉已离家出走五年,且出卖涉案房屋时已通知被申请人并有村民作见证,被申请人对出卖涉案房屋未提任何意见,周全青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的买卖获得了被申请人的同意。周全青已支付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已全面履行完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合同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且不能因无权处分认定合同无效。三、二审开庭未经传票有效传唤,缺席判决,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诉讼权利。二审开庭前二审法院未尽审慎义务,未穷尽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仅依据在一审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此时再审申请人因生活所迫地址已变更为天津某工地,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当。

刘蓉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周全军将房屋卖给周全青,被申请人在2018年回家后才知道此事,周全军虽曾通知过我,但我是提出了条件的,无证据证明卖房是取得了我的同意。二、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是对物权的处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周全军与周全青属于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其一,我担心周全军擅自处理房屋,我在外出打工时就将建房手续带出去了,说明我是不同意房屋买卖的;其二,周全军与周全青系兄弟关系,周全青作为买受人,明知我和周全军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也明知案涉房屋的宅基地属于我一人所有,在我拒绝出售房屋及移交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显属恶意;其三,周全军与周全青均不能提供房屋买卖付款凭证,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四、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正确,二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全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周全军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案涉房屋系刘蓉与周全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该房屋土地是刘蓉于1997年10月27日向松滋市土地管理局刘家场土管所,办理的个人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后双方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一幢三间两层楼房。刘蓉自2009年外出务工,与周全军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双方分居期间,周全军将案涉房屋卖给其哥哥周全青,并于2014年12月25日与周全青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周全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出卖案涉房屋经过了刘蓉同意,且周全军与周全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蓉也未签名,周全青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刘蓉也不知情。并且周全青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明知周全军与刘蓉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一审认定周全军与周全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周全军再审称该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周全军再审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案涉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所修建,而周全青并非该房屋占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认定周全军与周全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告知周全青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周全军称二审开庭未经传票传唤,侵害了其诉讼权利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后,周全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周全军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周全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依法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周全军称一审判决后变更了送达地址,但其未告知法院,也未另行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其称二审侵害了其诉讼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周全军虽提出了上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申请人接受一审判决,由其自行承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综上,周全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全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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