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鸿,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尔格力,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芳,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庆(系宋芳之父),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鸿因与被上诉人宋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尔格力,被上诉人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韦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主体有误,本案原审被告应是黄亮,不是上诉人韦鸿。2.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不当得利。3.原审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没有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1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支付利息没有固定数据,无法履行。对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4.一审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受损的事实。案外人黄亮给付被上诉人的棉花票价值是48780.66元,扣除黄亮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水费、井长工资、机井保险费 7818.62元,剩余40962.04元,这就是黄亮实际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在扣除被上诉人2017年上交利费(职工的五保三费) 10160.55元,黄亮给付被上诉人的实际金额是30801.49元,与连队兑现到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中的金额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根本没有获利占有被上诉人的资金。5.连队提供的决算清单上明显的可以看出,2017年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80亩土地的总收入是136310. 41元,加上年初预交款62250元,支出合计115639.05元,还完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后,本年兑现是43856.05元,所有兑现款全部由团场通过银行账户打入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内,而且银行卡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持有,任何账户进出和支取均被上诉人自己控制,上诉人从未领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韦鸿退还原告兑现款41000元,承担利息11056.33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年息12%),合计52056.33元;2.判令韦鸿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韦鸿承包宋芳、宋乐庆位于在第五师八十三团十二连的80亩土地。同时,案外人黄亮也承包了宋芳、宋乐庆的荒地。韦鸿、黄亮在连队的结算以宋芳的名义进行。因案外人黄亮欠宋芳40000元借款,案外人黄亮为了偿还宋芳40000元借款,将2017年11月10日从韦鸿手里收购43800元的棉花票交给宋芳偿还借款使用,宋芳将该票交给连队财务兑现,由于2017年韦鸿承包宋芳80亩土地,连队兑现时就黄亮给付宋芳的43800元棉花款直接算到该地的收入里,因当年韦鸿承包地的物化成本过高,在扣除成本和贷款后,导致原本应当给付宋芳的43800元无法兑现。后2019年6月1日韦鸿起诉案外人黄亮要求支付42500元的案件已调解解决。现宋芳起诉韦鸿要求退还兑现款41000元及确定韦鸿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宋芳提供的证据证实,案外人黄亮给原告偿还借款的棉花款直接算到被告韦鸿2017年棉花地的收入当中,且案外人黄亮与被告韦鸿之间,因棉花票引起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被告韦鸿应当退还原告宋芳兑现款41000元,对原告宋芳要求被告韦鸿退还兑现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8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要求,因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韦鸿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该笔钱没有入其账户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韦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芳兑现款41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韦鸿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上诉人提交《八十三团(棉花)承包户收入支出对账单》(日期:2017年01月至2017年12月;承包户姓名:宋芳、宋乐庆)一份,拟证明一审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到八十三团会计处核算,案外人黄亮2017年棉花总收入48780.66元,从该总收入中扣除水费、井长工资、保险等费用7818.62元,再扣除宋芳上交利费10160.55元,剩余的30801.49元才是宋芳的兑现款,连队扣除的宋芳利费10160.55元应由宋芳还给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会计计算的部分(对账单上的手写内容)以及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样算的话上诉人韦鸿还没有给被上诉人承包费,利费10160.55元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但是总兑现款不包括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承包费;认可棉花票价48780.66元,减掉水费、井长工资、保险等费用7818.62元,剩余的40962.04元应该是宋乐庆借给黄亮的41000元。本院对该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上诉人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宋乐庆(甲方)将其位于八十三团十二连的80亩地承包给韦鸿(乙方)种植,双方约定承包期限6年(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每年每亩地的承包费为450元,一年共计36000元,在每年的3月10日付清当年的承包费,继而拟证明上诉人已经给了承包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合同不是宋乐庆签的,承包费也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已向宋乐庆支付了承包费,且宋乐庆不认可该合同系其签订,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被上诉人提交《新疆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沙山子支行营业部对私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八十三团十二连将2017兑现款打到了宋芳名下账户,卡在宋乐庆的手上,宋乐庆实际取款34821.14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只能证明宋乐庆取了多少钱,无法证明兑现款是多少,兑现款是多少应当是连队给宋芳打款的凭证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10日,黄亮将一张未兑现的棉花票即籽棉收购结算单(编号2017201024469)给了宋乐庆,用于冲抵黄亮欠宋乐庆的借款41000元,黄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两清。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诉人把棉花票卖给黄亮是事实,黄亮与宋乐庆之间的借款事实应该也是事实,但该证据证明不了韦鸿与宋乐庆之间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上诉人提交新疆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沙山子支行营业部存折(户名:宋芳)流水账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宋芳收到2017年棉花地兑现款就三万多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被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支出了多少钱,证明不了兑现款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案外人黄亮为了偿还宋芳40000元借款,从上诉人韦鸿手里收购了一张未兑现的案涉棉花票即《八十三团籽棉收购结算单》(交棉单位:十二连;棉农姓名:宋芳)交给被上诉人宋芳用于偿还借款。后案外人黄亮向被上诉人宋芳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宋芳之间债务两清。

另查明,案外人黄亮因欠付上诉人韦鸿案涉棉花票相应价款,于2018年8月13日向上诉人韦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45200元,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9年6月10日,上诉人韦鸿将案外人黄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案外人黄亮偿还借款45200元,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兵0501民初35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案了结。

再查明,2017年,上诉人韦鸿承包了被上诉人宋芳的80亩土地,案外人黄亮承包也承包了宋芳的91亩荒地,上诉人韦鸿、案外人黄亮在连队的结算均以宋芳的名义进行。宋芳将黄亮给付的用于偿还借款的案涉棉花票交给了八十三团十二连会计兑现,连队兑现时将案涉棉花票(公定重量6983.60kg)相应价款以及韦鸿承包宋芳80亩土地所得的另外两张棉花票(公定重量分别为4504.68kg、8122.82kg)相应价款均计算到了宋芳2017年棉花地的收入当中。经连队核算,宋芳2017年棉花地实际兑现款为43856.05元〔盈利20671.36元(收入136310.41元-支出115639.05元)+年初预交款62250元-已付兑现款14309.31元(其中:2017年12月24日付款9009.40元,2017年11月25日付款5299.91元)-扣款24756元(其中:自来水费360元,2018年预留款24396元)〕。2018年2月7日,八十三团十二连将上述兑现款43856.05元发放至被上诉人宋芳名下新疆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沙山子支行账户中。后被上诉人宋芳以上诉人韦鸿欠付其2017年土地承包费为由,未将其获得兑现款43856.05元支付给上诉人韦鸿,也未将连队扣减的利费10160.55元返还给上诉人韦鸿。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韦鸿在本案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宋芳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证明》、《八十三团籽棉收购结算单》、《八十三团(棉花)承包户收入支出对账单》、《2017年农业单位职工兑现表》、《十二连棉花兑现发放表(网银1表)》等证据,证人黄亮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上诉人韦鸿、被上诉人宋芳及案外人黄亮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其中,被上诉人宋芳与案外人黄亮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案外人黄亮将一张未兑现的案涉棉花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宋芳,再由被上诉人宋芳到连队兑现,双方之间的债务两清;上诉人韦鸿与案外人黄亮之间因买卖案涉棉花票产生的纠纷,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了结;上诉人韦鸿与被上诉人宋芳之间因2017年土地承包费的给付及2017年兑现款、利费的返还存在争议,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韦鸿不当得利41000元且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韦鸿退还兑现款41000元,承担利息11056.33元,合计52056.3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承包费的给付及2017年兑现款、利费的返还而存在的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通过协商、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化解争议。

综上,韦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芳一审要求上诉人韦鸿退还兑现款41000元,承担利息11056.33元,合计52056.3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被上诉人宋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人韦鸿预交),合计1376元,由被上诉人宋芳负担。被上诉人宋芳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韦鸿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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