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泊呈,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现住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幸,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泊呈与被告王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泊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幸经留置送达及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泊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27950元,并以1279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服务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开始合伙经营洗煤业务,至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散伙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79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2020年2月15日前还清剩下的77950元,若未还清,按月利率1%全额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发生诉讼,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该《借条》出具以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现在,原告急需资金周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另外,被告王幸与原告合作经营洗煤业务的收入系被告王幸和刘守红夫妻共同财产和收益,并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因经营洗煤业务所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将被告王幸的配偶刘守红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幸经留置送达及电话通知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陈泊呈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泊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合作协议书》一份;
3、借条一份;
4、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6、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
7、《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
8、保险费发票一份;
9、诉讼保全费发票一份;
被告王幸经电话通知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开始合伙经营洗煤业务,至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散伙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79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2020年2月15日前还清剩下的77950元,若未还清,按月利率1%全额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发生诉讼,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该《借条》出具以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泊呈以无法提供被告刘守洪的详细身份信息及住址情况为由申请撤回对刘守红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准许原告撤回对刘守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伙合同可以协议终止,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开始合伙经营洗煤业务,至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散伙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79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2020年2月15日前还清剩下的77950元,若未还清,按月利率1%全额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发生诉讼,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王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陈泊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陈泊呈的款项人民币127950元,并以1279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的保全费11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以上共计7660元由被告王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退还原告陈泊呈1430元,其余1430元由被告王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