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长保与被告陈少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5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陈少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长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3、4月份,被告陈少波以招揽工程为由,要求原告先支付其一定的费用,后原告应其要求分二笔共转账13万元,其中于2020年3月20日转账7万元、于2020年4月12日转账2万元、于2020年4月13日转账4万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介绍任何工程项目,故被告理应将13万元退还原告。现原告虽多次催要,可均无果;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少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刘长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长保从事工程工作,被告陈少波以为原告介绍、招揽工程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2020年3月20日,原告刘长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卡号为62×××43,户名刘长保)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银卡(卡号为62×××98,户名陈少波)跨行转账70000元,2020年4月12日、4月13日,原告又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向被告尾号为5598的建设银行卡分别转账20000元、40000元,原告合计转账给被告1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介绍过工程项目,也未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以介绍工程项目为由从原告处索取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当属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因双方既未约定返还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长保不当得利1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董春节
人民陪审员 严旺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