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
原告:章某某。
法定代理人:苏某,年籍同上。系其母亲。
原告:章某。
法定代理人:苏某,年籍同上。系其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大福村民委员会水尾塘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苏文熊,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文荣,系该村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章某某、章某与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大福村民委员会水尾塘村民小组(以下翁田水尾塘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帅,被告翁田水尾塘村的法定代表人苏文熊,委托代理人吴多乐、苏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章某某、章某诉称:原告苏某自出生后其户口就一直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于2010年6月29日与章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户籍并未迁出,****年**月**日出生育长女章某某,****年**月**日出生育男孩章某。原告章某某、章某的户籍也随母亲苏某落户于被告村民小组,三被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8月文昌市国土局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征收被告的集体土地,并给付给被告大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安置费。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确定每个农业人口分配29400元,但外嫁女仅按土地补偿款(每人9848)的50%进行分配,即每位外嫁女分得4924元,外嫁女所生子女不参与分配。被告已将上述拟定的分配款支付给各村民,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仅同意按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不同意全额分配,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自出生户籍即落户于被告村,且作为家庭成员承包该村的责任田,依照《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而土地征用补偿款系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项,属于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应当由全体村民共有,原告作为村民,依照法律规定应平等的享受相关款项的待遇。
综上所述,被告不全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村民同等标准支付给原告苏某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24476元;支付给原告章某某、章某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各29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翁田水尾塘村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确定村民资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经常居住、生产、生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以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3、兼顾户籍是否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三个条件结合原告的情况讲,1、原告并没有居住生活在被告村;2、原告家庭户承包的土地已经荒弃多年没有耕作,原告不以承包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的生活保障;3、原告虽户籍登记在被告集体组织,但属于“人户分离”,没有生产、生活在被告村中。综上,原告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享受被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二、被告作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分配标准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利益;被告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确定了被告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分配标准。被告村是依据法律规定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分配对象、标准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利益。三、原告对承包经营的耕地已经荒废十多年,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家的耕地已经撂荒十多年,导致土地闲置,据此,原告已经主动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能确认原告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自出生后落户于被告翁田水尾塘村,至今未迁移。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家庭以户主(原告父亲)苏文广为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村的3亩土地,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0月31日。
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湖南省湘潭市居民章程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原告生育女儿章某某,****年**月**日出生育儿子章某。原告章某某、章某户籍随母亲落户于被告翁田镇水尾塘村。三原告以其户籍在被告村参加合作医疗。
另查明,被告翁田水尾塘村因文昌市人民政府征地而获得一笔土地征用补偿款和青苗款,2015年12月12日,该村经村集体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决议被告村民每人分配29400元,规定本村的“外嫁女”仅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9848元)的50%,即4924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外嫁女”所生子女不参与分配。原告苏某已经领取了被告村所分配的4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2、农村合作医疗证,3、海南省家庭承包手册及证明书,4、被告水尾塘村内容纪要,5、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及金额,6、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清单。
被告提交的证明书,属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三位证人的证言,因三位村民系被告村村民,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苏某户籍登记在被告村集体从未迁移,且在该村有承包地,并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故应当认定原告苏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苏某结婚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告不按照该规定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村集体的讨论结果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原告章某某、章某作为未成年人,生活上依赖其母亲苏某,且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村集体,理应和其母亲享有同样的待遇。被告还应各支付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给三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大福村民委员会水尾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24476元,支付给原告章某某、章某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各29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2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翁田水尾塘村负担,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94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