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文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不梵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苏宁易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西安市经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文俊与被告西安苏宁易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俊、被告西安苏宁易购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5.8元并赔偿1000元(共计1045.8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3月3日在被告经营的西安苏宁云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品玉和田骏枣2袋,该食品条码6957560501239,生产日期2015年3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属过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45.8元并支付1000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苏宁易购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供的食品系自答辩人处购买;二、被答辩人长期以过期食品为据进行投诉、起诉多家大型超市,是长期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三、给予被答辩人极低的证明标准明显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企业名称为西安苏宁云商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4月8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核准变更为西安苏宁易购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品玉和田骏枣2袋计4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打发票。2018年2月27日原告以超过保质期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出示空包装袋,表示“我2016年3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的该商品,买完食用过后没有吃完,在当月袋子放在家里发现该产品已经过期,剩下的我也没有吃,倒掉了。我方没有跟被告联系,因为我在南京市不梵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家里只有老人,没有精力处理这个事情,所以我2018年过年回家后开始处理这件事情,2018年2月27日直接到法院立案了”,“没有(与被告前期进行交涉或到工商质检部门进行投诉)。也没有去消费者协会,我直接到法院立案了。”

上述事实有机打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交付标的物,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出售过期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考察本案,原告称在2016年3月(购买当月)即发现商品过期,但原告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既未与被告交涉亦未向消协、工商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直至2018年2月27日才在法院立案起诉,原告行为显然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不合常理,且同一批产品编码相同,原告所提交空包装袋系种类物,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即无法与其所持有被告出具票据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45.8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款显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前提,而原告并未提供其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依据该条主张赔偿一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丁文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文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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