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先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任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甘泉项目部党工委书记,2012年3月至案发前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甘泉项目部经理,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2017年4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2019年5月20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彭佳敏,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振文,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任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甘泉项目部副经理兼安全总监,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任甘泉项目部党工委书记,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2017年4月8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2019年5月20日,2020年10月22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2011年至案发前系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甘泉项目部副经理,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2019年5月20日,2020年10月22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乐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2011年8月至案发前系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甘泉项目部财务劳资部长兼成本核算负责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2017年4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2019年5月20日,2020年10月22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国平,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甘泉项目部工程部长,2012年3月至案发前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甘泉项目部总工程师,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2017年4月9日先后被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2019年5月20日,2020年10月22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峰,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任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甘泉项目部计划合同部部长,2013年5月至案发前任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甘泉项目部总经济师,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2017年4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2019年5月20日,2020年10月22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敏,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2010年8月至案发前系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甘泉项目部出纳兼劳资,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2019年5月20日,2020年10月22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军、孙乐涛、王国平、时峰、李振文、叶某某、王敏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陕05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先军、孙乐涛、王国平、时峰、李振文、叶某某、王敏均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审理中,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9]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军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军及其辩护人宁宝、彭佳敏,被告人孙乐涛、王国平、时峰、李振文、叶某某、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2年底,被告人张先军(时任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甘泉项目部经理)召开项目部班子会议,提出用虚列张某甲工队的方式,从项目上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给项目部职工发放额外工资、补助以及处理一些账务上无法报销的费用,参会的项目总会计师孙乐涛、总工程师王国平、总经济师时峰、副经理叶某某、副经理李振文(2013年5月任甘泉项目部党工委书记)都表示同意。随后,张先军安排王国平虚造工程量,时峰负责造价,孙乐涛负责账务处理。开完班子会后,孙乐涛给出纳王敏讲了会议内容,安排王敏具体负责保管小金库。在张先军任项目经理期间,总共违规套取项目资金8216090元,其中将4616909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以额外工资及补助等名义违规发放给项目部职工。其中被告人张先军得到342700元;孙乐涛得到262489元;时峰得到208531元;李振文得到360445元;王国平得到257889元;叶某某得到269551元;王敏得到128375元。 (二)贪污罪。2012年底,时任中铁十七局天策、甘泉、巴准项目经理高某某 (已判决),时任天策、甘泉项目总经济师王某甲(已判决),总会计师谢某某(已判决),时任甘泉项目书记张先军,与时任临策项目、天策项目书记王某乙开会研究,决定通过虚计价方式套取项目资金,给他们五人额外发放个人年终特别奖,每人50万元。另外给工作突出的四名职工发放5-10万元特别奖。2011年1月初,谢某某通过工队套取项目资金后,分别在西安、酒泉等地将奖金发放给上述人员,其中于2011年1月13日汇到张先军个人建设银行卡50万元,张先军将此笔款用于家庭支出。 庭审中,被告人张先军、孙乐涛、王国平、时峰、李振文、叶某某、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与他人共谋,对资金的来源不清楚,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先军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辩称,1、张先军到案后于2015年5月份,亲自带领大荔县人民检察院重案组成员将涉嫌受贿罪的杨某某予以抓获,且查证属实,故张先军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张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张先军对涉案款项已进行退缴,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属于情节轻微。4、张先军无犯罪记录。综上,建议对张先军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先军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先军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1、被告人张先军不具有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2、在2010年底参加了高某某组织的会议上,张先军并不知道高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通过虚假计价方式从临策、天策项目上套取账外资金用于发放之事,且张先军没有与同案犯高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相互勾结,从临策、天策、巴淮项目上套取账外资金,故张先军主观上不具有侵占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众财物的行为。2、高某某等人贪污罪一案的证据未经被告人张先军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张先军有罪的证据,且高某某等人贪污案中,在事发后,公诉机关介入调查时,被告人张先军作为甘泉项目的经理已对案件事实有了基本的认识,其所陈述的事实是对案件事发后知情的事实所做的陈述,不能将其在知道案件基本情况的前提下所做的陈述认定为其涉嫌贪污罪的有罪供述。综上,被告人张先军不构成贪污罪。 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张先军在担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甘泉项目经理期间,于2012年年底召开项目部班子会议,提出用虚列张某甲工队的方式,从项目上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给项目部职工发放额外工资、补助以及处理账务上无法报销的费用,时任甘泉项目部副经理的被告人李振文、时任甘泉项目部总会计师的被告人孙乐涛、时任甘泉项目部总工程师的被告人王国平、时任甘泉项目部计划合同部部长的被告人时峰、时任甘泉项目部副经理的被告人叶某某均参会并表示同意。被告人张先军安排被告人王国平虚造工程量,被告人时峰负责造价,被告人孙乐涛负责账务处理。开完班子会后,被告人孙乐涛给时任该项目部出纳的被告人王敏讲了会议内容,并安排王敏具体负责保管“小金库”。被告人张先军与被告人李振文、孙乐涛、王国平、时峰、叶某某、王敏套取项目资金共计8216090元,并将其中的5195309元以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额外工资、补助等名义发放给项目部职工。其中被告人张先军分得342700元、李振文分得360445元、叶某某分得269551元、孙乐涛分得262489元、王国平分得257889元、时峰分得208531元、王敏分得128375元。 2015年3月30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将张先军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指定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同意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起犯罪线索指定临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3月31日,经办案单位联系,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先后派人将被告人张先军、孙乐涛、王国平、时峰、李振文、叶某某、王敏带至办案单位办案点,该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先军、孙乐涛、王国平、时峰、李振文、叶某某、王敏已将涉案款项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张先军等人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批复,证实2015年3月30日,该院将本案中张先军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指定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同意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起犯罪线索指定临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经办案机关联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派人先后将被告人张先军、孙乐涛、王国平、时峰、李振文、叶某某、王敏带至办案工作区,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国有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3、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项目部专业公司职责汇编》,证实该公司项目经理、项目党工委书记、项目副经理、财务劳资部、出纳人员、项目部计划统计员、专业工程公司计划统计员的职责范围。 4、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项目经理部及组成人员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项目经理部及组成人员根据项目工程合同额大小进行配备,其工作职责均按照项目部专业公司职责汇编手册开展工作。 5、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关于我公司党组织、党政联席会及总经理办公会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依照中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规定成立党组织、党政联席会。党委会议由全体党委委员组成。总经理办公会由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组成。党政联席会议由执行董事、总经理、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工会主席组成。2007年公司上市之前,各项会议均由党政联席会商讨进行,2007年公司上市后,该公司严格按照《会议管理办法》,区分总经理办公会议及党委会议内容,党政联席会议后期未进行召开。 6、2015年4月2日中铁十七局二资源部出具个人简历,证实张先军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任包神铁路煤制烯烃项目党工委书记;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任东巴项目党工委书记;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任神朔扩能改造项目党工委书记;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任甘泉项目党工委书记、常务副经理;2012年3月任甘泉项目经理。现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调研员兼甘泉项目经理。孙乐涛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任包神项目会计;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任东巴项目会计;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任神朔扩能项目会计;2011年8月至今任甘泉项目财务劳资部长兼成本核算负责人。现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甘泉项目总会计师。王国平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任包神煤制烯烃项目技术员;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任包神铁路东巴增建二线项目技术员;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任神朔扩能改造项目助理工程师;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任甘泉铁路项目工程部长;2012年3月任苦泉铁路项目总工程师。现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甘泉项目部总工程师。时峰于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任临策项目统计员;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任天策项目统计员;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任甘泉项目计划合同部部长;2013年5月至今任甘泉项目总经济师。李振文于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任临策项目副经理;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任神朔扩能项目副经理;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任甘泉项目副经理兼安全总监;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任甘泉项目党工委书记。2014年9月正式退休。叶某某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任临策项目副经理;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任包神延长线项目副经理;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任神朔扩能项目副经理;2011年8月至今任甘泉项目副经理。王敏2010年8月至今任甘泉项目部出纳兼劳资。 7、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关于经集团公司名义成立神华甘泉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请示》、《关于成立集团公司神华甘泉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及任职通知,证实2011年1月12日,该公司任命张先军兼任甘泉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李振文为甘泉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兼安全总监;王国平为甘泉项目经理部工程管理部部长;时峰为甘泉项目经理部计划合同部部长;孙乐涛为巴准项目经理部财务劳资部部长(成本核算负责人);叶某某为巴准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兼安全总监。2012年3月19日,该公司任命张先军兼任甘泉项目部经理;叶某某为甘泉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王国平为甘泉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2013年5月2月,时峰为甘泉项目经理部总经济师。 8、中铁十七局2017年5月16日说明,证实甘泉项目部违反公司工资分配办法,以加班费形式为职工发放津贴的情况公司事先不知情。 9、中铁十七局二公司2017年5月21日关于对张先军等七人任职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先军、李振文、王国平、时峰、叶某某、孙乐涛于2011年1月12日被公司任职为项目管理人员,王敏为出纳。 10、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公司会议管理办法》,证实该公司及公司机关的会议中的“党政联席会议”的出席人员包括执行董事、总经理、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工会主席(以上人员统考称“公司领导人员”),该会议的议题包括在集团公司授松的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等。“总经理办公会议”是公司经理层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研究执行党政联席会议决议及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机构,出席人员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议题包括审议贯彻落实党政联席会议重大决定的组织实施方案等,出席会议的人员应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作出表态性发言,在充分讨论、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由总经理归纳总结,形成一致意见并作出会议决议,有意见分歧时,由总经理做出决定,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并在会议记录中说明。“党委会议”是公司党委围绕生产经营工作,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重大方针、政策,研究本企业党建工作重大问题和事项并作出决定,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作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支持执行董事、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形式,“党委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包括对企业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及时向执行董事和相关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等。“项目领导联席会议”:凡属项目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均应召开领导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项目主管领导召集并主持,项目班子成员参加。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系谢某某外甥,他没有承揽过工程,谢某某曾保管过他的身份证等物品,他和谢某某之间没有私人借贷关系。 12、证人冯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甘泉项目部技术员期间,收入包括工资、风沙补助、过节费、资金等,一部分打到卡上,一部分发现金,后期拿的工资比前期多一点。 1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任临策项目司机期间收入包括工资、工资补助、风沙补助、过节费、年终奖等,在甘泉项目工作期间的收入包括工资、工资补助、过节费等,一半打到卡里,一半发现金。 14、张某甲工队工程量及计价表等复印材料,付张某甲工队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银行存款日记账,拨款审批单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张某甲银行流水,张某甲工队计价表汇总、工程款汇总、工程款银行流水明细,额外工资补助发放表,证实虚列张某甲工队计量、计价和应付该虚列工队费用情况;实付虚列的张某甲工队工程款共计8216090元,其中,2013年6月4日,天策项目转到甘泉项目张某甲卡中的金额为216090元。还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用甘泉项目部小金库资金给职工发放额外工资共计4616909元;2013年用小金库资金给职工发放通车奖金补助共计578400元。 15、非税收入收款票据、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涉案款收缴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先军退缴违法所得342700元、孙乐涛退缴违法所得262489元、王国平退缴违法所得257889元、时峰退缴违法所得208531元、李振文退缴违法所得360445元、叶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69551元、王敏退缴违法所得128375元,以上违法所得已上缴至临渭区财政,入国库。 16、被告人张先军的供述,证实他于1984年进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工作,2000年2005年任神华项目部主管会计和工会主席,2005年至2006年任大秦线党工委副书记,2006年至2010年在东巴项目部担任党工委书记兼任煤制烯烃项目书记。2010年至2012年3月任甘泉项目部党工委书记。2012年3月至今他任甘泉项目经理,主要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该项目是2001年6月进场,8月正式开工,在他任经理之前,高某某任项目经理。孙乐涛是甘泉项目的总会计师,在他任甘泉项目部经理期间,他任经理兼书记,2013年5月份李振文是书记,副经理是叶永光,总工程师是王国平,总会计师是孙乐涛,总经济师是时峰,会计是赵苗,出纳是王敏。他在担任甘泉项目部经理期间,工作收入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账内收入,包括工资、津贴、补贴、过节费用等;另一部分是账外收入,包括额外的工资和补助。账外资金是虚列张某甲XX队XX队套取的资金,在高某某任经理期间就用虚列张某甲工队的方式套取资金,在他上任后的2012年,他没有套取资金,也没有钱给职工发放额外资金,大家都有情绪,认为收入低,都不好好干活,没有办法,他就召开班子成员会议,商量此事,他提出按以前的做法,还用张某甲工队套取资金,给大家发额外工资和补助,大家都同意,随后,就安排总工王国平虚造工程量,总经济师时峰计价,给总会计师孙乐涛做账,后孙乐涛按照所造的金额拨款,转进张某甲的银行卡里,随后由出纳王敏造发放表提现给大家发放。张某甲的银行卡具体是孙乐涛和王敏负责,银行卡在王敏自处保管。当时参加会议的班子成员有他和书记李振文、副经理叶永光、总工程师王国平、总会计师孙乐涛、总经济师时峰。没有会议记录,有财务人员和总会监控这部分资金,每次发完后,财务人员和总会与他在一起对账,发了多少,还剩多少,账对清后就撕毁了,财务人员有记录,发完后他让毁掉。2012年底发放2012年的额外工资补助,2013年至今一直是随着工资发放而发放。他提议按以前的做法给大家发钱,以前的做法就是虚列张某甲工队套取资金,以前是这样做,现在他们正好继续用此名义做。按照公司规定不允许发放额外工资,额外工资补助是以风沙补助、高原补助、取暖、降温补助等名义给职工发放,发放的具体流程是王敏根据考勤和系数造表,孙乐涛审核签字,再由他签字,后孙乐涛和王敏根据表上的钱数提取现金,后由王敏给职工统一发放。这部分额外资金在张某甲的卡上放着,由王敏保管,用钱时,由孙乐涛或王敏提现。他们项目没有张某甲这个工队,他也不认识张某甲,后来他才知道张某甲是谢某某的舅舅。 在他任甘泉项目经理期间,虚列张某甲工队套出的资金有810万元,套出的资金具体用于发放额外工资、补助437万余元,甘泉项目龙山隧道前贯通资金李润牛工队60万元,发放职工全线贯通奖60万元,伤亡事故支付150万元,处理沿线村庄等事项支付60万元,剩余用于招待费用等无法报账的费用支出。他共得到30余万元,用于自用及家庭支出。 17、被告人李振文的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任甘泉项目部副经理,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任甘泉项目部书记,2014年9月退休。2012年10月份左右,经理张先军叫他、副经理叶某某、总工程师王国平、总经济师时峰、财务主管孙乐涛在张先军办公室开会,张先军提出为了给大家解决工资和福某某待遇,提出通过张某甲工队套取项目资金,给职工多发工资和奖金,调动职工积极性,在座的其余几个人均表示同意,开完会后时间不长,2012年就发了,总共套出七八百万元,发工资时张先军会事先跟他说,具体发多少不清楚。 18、被告人孙乐涛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9月至今任神华甘泉项目财务主管,2011年9月兼任甘泉项目部财务主管,虚列工程量提取项目资金的过程及发放情况与被告人张先军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在2012年10月份开完会后,大家都按照安排各自去实施,他给出纳王敏讲了开会的内容,王敏也知道他们要设立小金库,他就安排王敏拿着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去信用社办了一张卡,他们套出的资金都在这张卡上。2013年6月6日有两笔汇款共计216090元是天策项目部出纳叶珍珍汇来的,因为谢某某在天策项目部时用张某甲工队的名字虚计价过一笔钱,他们后来在查账时发现天策项目部账上多出216090元,是当时虚计价后没有打出的钱,所以他就建议当时天策项目部经理王某甲把这钱支付到张某甲的信用社银行卡上,王某甲让他处理,之后他就安排叶珍珍把这笔钱汇入张某甲信用社的银行卡上,该两笔款项应该用于甘泉项目小金库支出了。在他负责甘泉项目财务期间,利用张某甲信用社银行卡共套出8216090元。他的工资从2010年8月至今是由巴准项目给他发放,在甘泉项目账内没有发过工资,他领取的是账外工资。 19、被告人王国平的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9月任甘泉项目工程部长,2012年3月任总工程师,虚列工程量提取项目资金的过程及发放情况与被告人张先军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需要用钱时,先开会说好金额,经理安排他根据所需金额让他做工程数量单,他做好好交给总经济师时峰,由时峰计价,在他任甘泉项目总工程师期间,总共虚列800万元左右。他总共从虚列资金中领取额外工资和补助共15万元左右,用于生活支出。 20、被告人时峰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任甘泉项目计划部部长,2013年5月至今任甘泉项目总经济师。虚列工程量提取项目资金的过程及发放情况与被告人张先军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他根据总工程师王国平做的工程计量单做计价表,做完后,他将计价表交给孙乐涛,后面由财务部负责完善。总共虚假计量800余万元。 2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2年5月至今任甘泉项目副经理,虚列工程量提取项目资金的过程及发放情况与被告人张先军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他共领取额外工资补助十几万元。 22、被告人王敏的供述,证实她于2010年7月至2014年9月在甘泉项目部任出纳、劳资员,甘泉项目虚列了张某甲工队劳务费用设立账外资金,2012年11月19日,项目总会计师孙乐涛通知她要给职工发一些额外工资补助需要资金,让她去办一张银行卡,他就办了一张以张某甲名义开户的信合卡,将虚列的费用打到该信合卡上,作为他们项目的小金库,张某甲工队是虚列的,是不存在的,在之前项目总会计师谢某某走后,给她留了几张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她就拿着复印件办理信合卡,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该卡一直由她保管。她没有参与研究设立小金库的会议,她只是按照孙乐涛的安排将张某甲的劳务费用打到她经管的小金库中。甘泉项目工程部门作出张某甲工队的虚假计量,将做好的计量表给计划部,做虚假计价,后交给财务部门挂账处理,由她按照孙乐涛的安排拿着财务拨付审批单,找相应的部门负责人签字,各个部门领导签字后,她将劳务费从项目账中打给张某甲的银行卡上。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甘泉项目小金库共进账800万元左右。他们发放的额外工资补助对象为项目上的所有正式职工。每过一段时间,张先军、孙乐涛和她三人在一起对账无误后,孙乐涛和张先军就让她将这些票据撕毁,有时是他们两个将这些票据撕毁。2013年6月4日从天策项目拨付的资金216090元是孙乐涛安排打到张某甲卡里的,也成为了小金库的资金。小金库总共资金有8216090元。十七局二公司领导手机里有财务共享软件,按照财务审批流程,他们做的审批签证单该张先军签字时,张先军可以通过手机上的软件看到需要签字的审批表,点同意后该审批表就到公司的共享中心,生成凭证后就可以支付了,回头补签纸质签字,审批单上要是没有签字的话就可能是忘记补签的情况,实际上每次打给张某甲的资金张先军肯定都是知道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事实。 2010年年底,时任中铁七局二公司副总经理的高某某(已判决)在兼任中铁十七局派出机构天策、甘泉、巴准项目部经理期间,与时任项目部总经济师的王某甲(已判决)、时任项目部总会计师的谢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张先军(时任中铁十七局甘泉项目部党工委书记)及时任临策、天策项目部书记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开会研究,决定将通过虚计价方式从项目部套取的账外资金给参会的五人各发放50万元年终特别奖;同时决定给未参会的甘泉项目总工程师程某某发放10万元、给副经理叶某某发放10万元、给天策项目总工程师李某某发放10万元、给高某某的司机张某乙发放5万元作为年终特别奖。2011年1月初,谢某某提取项目部账外资金后,分别在西安、酒泉等地将上述款项发放给以上人员,其中于2011年1月13日汇到张先军个人建设银行卡50万元,被告人张先军将该笔款项用于家庭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张先军将其违法所得50万元已退缴至检察机关,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先军与同案犯高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与在包头开会共同决定将通过虚计价方式从项目部套取的账外资金给张先军、高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及王某乙以年终特别奖的名义给每人发放50万元,同时决定以年终特别奖的名义给未参会的程某某发放10万元、叶某某发放10万元、李某某发放10万元、张某乙发放5万元。上述款项已于2011年1月初由谢某某向上述人员予以发放。同案犯高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万元;王某甲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谢某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2015年1月12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办移送的中铁十七局副总经理高某某、甘泉项目部总会计师谢某某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指定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渭南市检察院接到指定后即成立1.12专案组。1月27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将高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指定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并批准渭南市检察院将此线索指定临渭区检察院管辖。渭南市检察院于同年1月28日将此案线索交办临渭区检察院,临渭区检察院经初查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对三同案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讯问谢某某关于虚套的资金去向时,谢某某供述其与项目部领导班子成员高某某、王某甲、张先军、王某乙各侵吞小金库资金50万元的犯罪事实。 还证实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建筑企业,2007年11月5日中国铁建系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独家发起设立的控股子公司,持股比例为61.33%,出资方式包括下属公司(含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含权益)及实物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中铁十七局是中国铁建的全资子公司;中铁十七局是中国铁建旗下的大型建筑施工企业,2003年3月划归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其本级和所属子分公司属国有企业,2008年随股份公司上市后成为国有控股企业。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十七局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0万元。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仅对十七局上交企业红利,不参与十七局与中国铁建利润分配。 2、张某甲工程队套取工程款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甲工程队于2010年7月23日、9月13日、10月9日、10月21日、11月25日、12月9日分别套取工程款200万、170万、100万、200万、300万、123万、110万。 3、收据,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先军家属将50万元涉案款退缴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4、证人张某乙(时任巴准项目部书记)证言,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谢某某打电话说要发年终奖,最终给他发了5万元现金,他不清楚资金的来源,也没有参加会议。 5、证人王某乙(时任临策、天策项目部书记)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谢某某打电话问他要卡号,说给他发特别奖金50万元,他就让儿子王某丙与谢某某联系,之后王某丙给他说收到50万元。2012年女儿王某丁在西安咸宁东路恒大绿洲买房,他就安排王某丙将50万元打给王敏。他的工资奖金都是从项目出纳处领的,因为这次发钱不想让其他人知道所以谢某某直接发。 6、证人李某某(时任天策项目总工程师)证言,证实他担任天策项目总工期间签过总经济师王某甲拿来的一些虚假的工程量清单,因为这些清单不是按正常程序审批(即由现场工程师出具清单交工程部长核实,并报总工审核签字后交计划部门计价),他想应该是用来做虚假的计价以套取项目资金设立账外小金库。他对在审批单上何时签字记不清楚,因为项目财务付款具体由财务部负责,自己只是走手续,对付款作业队人名没印象也不认识。在2010年底至2011年初谢某某给了他10万元现金,说是项目上给他发的奖金,他记得将这钱投资做股票了。他没有参加过决定发放特别奖的会议,也不清楚项目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人是否领过特别奖。 7、证人叶某某(时任甘泉项目部副经理)证言及交易凭证,证实2011年1月,谢某某给他将特别奖10万元汇至他的建行卡上,并说不能让其他人知道。他没有开会,不知道还给谁发了特别奖。 8、证人程某某(时任甘泉项目部总工程师)证言,证实他在甘泉项目部期间受王某甲安排做过以张某甲工队为名义的虚假工程量单,做完签字后交给了王某甲。2010年底至2011年1月的一天,谢某某给了他10万元年终特别奖,并说发奖金的事不能给外人说。 9、证人张某甲(系谢某某之舅父)证言及张某甲农村信用联社尾号6579、4918、4061交易流水及查询通知,证实2010年谢某某介绍他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额济纳旗的项目上干了三个月活,他没有在当地开过银行账户,有段时间他身份证在谢某某处保管,尾号4061和6579的两张在内蒙古办的卡都不是他的,他也从来没有用过。 10、证人徐某某(系谢某某之舅父)证言及徐某某工行卡尾号0631交易流水及查询通知,证明他在谢某某项目部打过零工,没有在当地开过银行账户,他名下尾号为3738、5202、0631的三张银行卡是谢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开的户,三张卡都是谢某某保管,他没有用过。 11、同案犯高某某供述,证实他2006年10月兼任临策项目部经理,2010年年初兼任天策项目部经理,2010年5月至2011年底兼任甘泉项目部经理。期间,经过项目部班子集体决定,套取项目资金,设立账外资金,也就是小金库。临策项目班子成员有他、书记王某乙、总工王永彪、总会计师谢某某、总经济师王某甲、副经理李振文、叶某某。天策项目班子成员有他、书记王某乙、总工李某某、总会计师谢某某、总经济师王某甲、副经理李振文、叶某某。甘泉项目班子成员有他、书记张先军、总工王国平、总会计师谢某某、总经济师王某甲、副经理李振文。以上相对固定的班子成员与只负责一个项目的班子成员,发放年终班子成员兑现奖的标准有差异,固定班子成员发放标准高。每年过完年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施工动员会,公司会对上一年考核优秀项目进行奖励,这些奖励通过项目上的财务发放。他所管的项目每年在公司考核成绩都比较好,都有奖金。他就让项目通过公司里面奖励的名义,私下以项目账外资金给职工发放奖金。班子成员不论兼任几个项目只能领取一次,都是他让总会计师谢某某具体发放的,从来没有向二公司领导汇报过此事,公司也不允许发这个奖。小金库的钱如何支出由他决定,支出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发职工福某某,剩下的钱一部分给项目班子成员及个别人员发放年终考核兑现奖,一部分用于处理账面上不能处理的费用,一部分是他、王某甲用于跑项目、揽活的经营费。 还证实,2010年年底在包头一个项目的办公室开会,当时有他(时任项目经理)、巴准项目书记王某乙、甘泉项目书记张先军、总经济师王某甲、总会计师谢某某,决定给班子成员(项目经理、书记、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每人50万元的年终兑现奖,当时会上说大家很辛苦,一起推荐了叶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几个表现优秀的职工,给发不超过10万元的奖金。所有班子成员都知道是用小金库资金发放的,兑现奖只有他们班子成员知道,其他的职工都不知道,表现优秀发了奖金的职工也不知道他们班子成员年终兑现奖发多少。临策、天策、甘泉三个项目是中铁十七局投标,委托二公司具体施工,二公司成立项目部,业主直接把资金拨付到项目部账上,由项目部管理。这些钱除过开支后,剩余的钱应为公司利润,工程结束后连同账务和资金统一交公司。套的钱是从项目部账上来的。 1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实他在任临策、天策、甘泉项目总经济师期间,在临策、天策项目建设过程中通过虚列李润牛工队、李旺荣工队、任大国工队、张士成工队、孟大勇工队、鹿文水工队、张某甲工队虚计价的方式,在临策项目、天策项目和甘泉项目套取项目资金,私设“小金库”,他主要做虚计价,根据虚的计价做的虚计量,后拿去让项目总工在他做的虚计量单子上签字。这部分钱一部分给项目部职工发工资补助,一部分处理项目部无法入账的开支,还有一部分由他根据高某某的安排作为项目上的经营费用支出了。 还证实套取的资金支出都是由高某某决定的。2010年底在包头项目一个临时办事处,高某某、张先军、王某乙、谢某某和他五个人在包头开会,决定给他们每人发50万元特别奖,并给没有参会的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张某乙发5到10万元。发放标准是高某某定的,高某某会上还强调发特别奖的事不能对外人说,家属也不能说,他将从谢某某那领到的50万元分多次给了妻子秦洁霞存起来了。为什么给其他没有开会的人发特别奖他不清楚,这是高某某定的,可能认为这几个人工作比较努力也辛苦,再就是这几个人都知道有小金库的事,防止乱说。 13、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左右一天,高某某召集他、王某甲、张先军、王某乙到包头项目办事处开会,会上高某某说给他们每人发50万元特别奖,大家都同意,同时让分管项目的王某甲、王某乙、张先军推荐几名工作突出的人,后来决定给没有参会的甘泉项目总工程某某、兼任天策和巴准项目的总工李某某、甘泉项目副经理叶某某及张某乙四人发5到10万元不等的特别奖,并强调不能对外人说,家属也不能说,同时叮嘱他给没开会的几个人说不要声张。给没开会的人发钱可能是觉得他们平时辛苦,并且这几个人都知道小金库的事,防止乱说。发奖金的钱用的是他保管的项目上小金库的钱,2011年1月10日他从保管的徐某某卡上取出110万元,50万元送到高某某家里,50万元打给王某乙儿子王某丙账户,10万元打给了叶某某,1月13日他在从西安回额济纳旗途中,在酒泉从徐某某账户取出50万元汇给了张先军。他自己的50万元就放在小金库里,用的时候直接从小金库支出,后来一部分打给他家属唐某某,一部分他自己用了。 因为这几个项目都有小金库,所以不用说参会的人也知道这钱是从项目上套取的。发这钱项目部会计和出纳不知道,二公司也不知道。他先后在临策、天策和甘泉项目使用过张士成、张某甲、李海迪、徐某某、叶珍珍及他自己的银行卡,临时还用过闫正群、李旺荣、任大国、孟大勇和鹿文水的银行卡,这些卡都是他用这些人的身份证办理的,卡由他掌握。小金库的资金由他保管,都是存在这些银行卡里。 从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他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一部分高某某和王某甲使用,一部分给职工发了账外的工资补助,一部分发了个别人的特别奖,一部分处理了项目上无法报账的支出。高某某兼任临策、天策和甘泉项目的经理,他兼任这三个项目的总会计师,所以他手里的小金库资金这三个项目都用。 14、被告人张先军供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底他任甘泉项目部书记,甘泉项目部给干部职工额外发补助的事情是由项目部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参与会议的班子成员有他、高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会上高某某说项目上工作条件艰苦,工资较低,想给大家多发些工资、奖金,由于公司不允许,就采取虚列工队套取劳务费的形式套钱发工资奖金。这部分资金是通过在工程账上虚列劳务工程队,做虚假的工程计价,将钱拨付给工程队,工程队在收到工程款后,再将钱返回到项目部。

本院查明

2010年年底,高某某、王某乙、谢某某、王某甲和他在包头项目部办事处开会,高某某说辛苦一年了,给大家发点年终奖,他们5个每人50万元,同时高某某让具体负责项目的人推荐几名工作突出的职工,他推荐的是甘泉项目总工程师程某某,具体推荐了几个人记不清,会上决定给程某某发10万元。当时没明确说是用什么钱发的特别奖,但项目上有小金库,所以应该是用小金库的钱发的。会上还强调过发这钱的事不能对外人说,这事除了领钱的人,其他人都不知道,因为发特别奖本来就是违规的。2011年1月份谢某某打电话问他要卡号,说把50万元特别奖汇给他,1月13日他把一张建行的卡号给谢某某,随后他卡上汇进一笔50万元,他把这钱用于家庭开销了。经查看建行账户明细,2011年1月13日汇进50万元是2010年年终特别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建筑企业,2007年11月5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独家发起设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控股公司,持股比例为61.33%。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是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是中铁十七局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随股份公司上市后,中铁十七局及其所属各子分公司成为国有控股公司。 被告人张先军在2015年5月份,带领办案人员抓获了涉嫌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已于2017年12月26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90万元。 以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还有证人周某某、申某某的证言,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中共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中国铁建建筑总公司与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关系的情况说明》、中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任职情况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答辩情况

关于被告人张先军之辩护人提出的在贪污罪中张先军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之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建筑企业,中国铁建是中国铁道建筑部公司的上市控股公司,中铁十七局是中国铁建的全资子公司,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是中铁十七局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随股份公司上市后,中铁十七局及其所属各子分公司成为国有控股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在具体适用本款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这里所谓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内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本案中,被告人张先军是经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任命的管理经营人员,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被告人张先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贪污罪中张先军对发放资金系虚套的资金不知情之意见,经查,同案犯高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中均证实张先军参会并知道该奖金来源系虚套的资金,被告人张先军在办案机关亦供述“会上高某某说项目上工作条件艰苦,工资较低,想给大家多发些工资、奖金,由于公司不允许,就采取虚列工队套取劳务费的形式套钱发工资奖金。这部分资金是通过在工程账上虚列劳务工程队,做虚假的工程计价,将钱拨付给工程队,工程队在收到工程款后,再将钱返回到项目部”,故在案证据能够印证张先军对奖金的来源系虚套资金是知情的,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先军之辩护人提出的在贪污罪中张先军未参与同案犯高某某等人虚套资金的行为,故张先军不具有侵占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先军在其担任甘泉项目党工委书记参加会议时,明知同案犯高某某等人召开会议用虚列工程量套取的资金分发奖金,表示同意,在发放奖金时亦未予以制止,且已将该奖金用于家庭支出,足见其有与同案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先军之辩护人提出的张先军有立功表现之意见,经查属实,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先军之辩护人提出的张先军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先军经办案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其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构成自首,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军、李振文、叶某某、孙乐涛、王国平、时峰、王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采用虚列工作队工作量的方式套取并私分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先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高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将虚套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先军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孙乐涛、王国平、时峰、李振文、叶某某、王敏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被告人张先军作为甘泉项目部经理,被告人李振文作为甘泉项目部副经理,与其余各被告人采用虚列工队工程量的形式进行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该二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孙乐涛、王国平、时峰、叶某某、王敏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先军、孙乐涛、王国平、时峰、李振文、叶某某、王敏在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在该起犯罪中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缴,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先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先军在与同案犯高某某等人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先军带领办案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先军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 二、被告人李振文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乐涛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国平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时峰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敏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先军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50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宁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申晓娜 审 判 员      刘宓佳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刘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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