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勇,曾用名王小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智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全国生民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830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智勇,被上诉人张全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智勇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830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4502.37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全国占道经营具有过错,王智勇即便有过错也只应承担10%的责任。2、张全国的住院时间仅有22天,误工费应该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审按照误工时间52天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3、张全国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原审按照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全国答辩称:驳回王智勇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王智勇无照驾驶无牌车辆,撞到张国权正在维修的三轮车上,三轮摩托车将张全国手部砸伤具有主要过错。2、王智勇只引用山西省高院人身损害办案指引对其有利的部分。

被上诉人张全国原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11月3日12时许,原告在陌南镇北桥路西自己经营的芮城县陌南镇北桥全国电焊修理部门前为别人修三轮车(车厢支起),被告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撞到原告所修的三轮车上,车厢落下,砸在原告的左手上,致使原告左手受伤。被告当即把原告送到芮城县陌南镇卫生院救治,原告的伤情为左手中指、无名指骨折,住院治疗16天出院,产生医疗费5756.14元,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再次入芮城县陌南镇卫生院住院做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1851.54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20年3月份到陌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调解解决后续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于2020年10月份找张登云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赔偿标准是否偏大?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没多大的伤,当天下午就去修收割机了,能挣钱了,误工费计算偏多;出院后没有请护工,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提出其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抗辩理由也应考虑,根据本地司法判例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本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误工费150元/天×22天+150元/天×30天(出院后误工费)=7800元;

护理费80元/天×22天=17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

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

本院认为 二次手术费1851.54元。以上共计13571.54元+5756.14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9327.68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在其修理部店外修车,属占道经营,具有过错,原告认为其修车的地方离道路十几米远,是被告驾车失控,自己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电焊修理部营业执照上核准的营业地在陌南镇北桥(派出所南),平时修车在修理部门前,而其修理部门前邻公路,存在机动车偶发的车辆失控致害危险或其他人为因素产生的危险,作为经营者,原告在作业时有义务保持时刻谨慎注意,或者建立安全保护措施,避免自己和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故本院判断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原审认为,被告驾驶三轮车撞上原告正在修理作业的三轮车(车厢支起),车厢落下,砸在原告左手上,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也有过错,但本案被告的过错明显,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国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62.14元(含已付的5756.14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王智勇负担19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智勇驾驶三轮车撞到张全国正在维修的三轮车上,导致该三轮车倾倒将张全国手砸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智勇在驾驶三轮车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撞在静止的另一辆三轮车致他人损害应付主要责任。张全国在路边修理三轮车未设立提示标志亦存在过错,应付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客观认定王智勇承担80%损害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王全国系焊工因本次事故手部受伤两次住院22天,住院期间无法工作,住院期间22天应为误工期间。张全国手部骨折出院后仍需修养无法从事电焊工作,原审确定出院后误工期30天并无不当。原审中,张全国只是陈述其收入每月6000元至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张全国仍然不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按照误工费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张全国因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金额,张全国的误工费应为每天80元。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标准每天100元,原审认定张全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充分,本院不作调整。上诉人王智勇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变更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830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智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全国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50.144元(含已付的5756.14元)。

二、驳回上诉人王智勇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共计712.5元,由上诉人王智勇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王全国负担2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淮 钢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史晓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晨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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