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兴安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女,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杰,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惠泽馨苑B区。
审理经过
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以王明杰不是实际居住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宝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