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 负责人:李美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4,系该行员工。 被告:柯小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何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霞山支行)与被告柯小卷、何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小卷、何凤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对应的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该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7494.47元和还清所有本息时的利息(截至2020年11月17日,利息暂计为9592.88元,2020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何凤英对被告柯小卷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5年东新豪园001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按揭贷款壹笔共46万元,被告以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正式登记手续【编号:粤(2018)湛江不动产证明第0011244号】。被告何凤英作为被告柯小卷的配偶及共同抵押人,应为被告柯小卷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柯小卷应每月向原告还款2599.21元,但截至2020年11月17日,已经连续违约6期,并累计7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第十四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柯小卷、何凤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提交的证据如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5年东新豪园001号)、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还款历史明细记录表、同意证明及承诺函复印件。因两被告未到庭抗辩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柯小卷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柯小卷、何凤英、保证人湛江市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5年东新豪园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6万元,用于购买湛江市霞山区××××××××××××××××房(以下简称×××房)。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涉案条款约定:“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第14.2条所列措施: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发生14.1条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2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第四十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湛江市霞山区×××××××××××××××××,建筑面积110.97平方米。第四十二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三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十四条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四十六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湛江市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账户(20150×××××000655685)。第四十七条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第五十一条未偿还部分按照原贷款利率确定贷款利率。第五十二条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十四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10.2确定,满足A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柯小卷发放贷款46万元。原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60000元,贷款月利率4.655‰,每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15年7月6日,原、被告为601房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8)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244号】,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460000元。被告柯小卷获得贷款后,前期尚能依约还款。自2020年6月15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6期,并累计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柯小卷拖欠贷款本金407494.47元和利息9592.88元,原告催收未果后,以被告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柯小卷与被告何凤英于2013年5月28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被告柯小卷、何凤英向原告出具《同意证明》,载明:借款人柯小卷(身份证:440×2×××8××10××411)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46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房按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5]年东新豪园00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我知悉其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共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粤0803民初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柯小卷、何凤英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查封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原告与被告柯小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柯小卷连续违约6期、累计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柯小卷偿还截至2020年11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7494.47元及积欠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约,结合原告的主张、双方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的实际情况,2020年11月18日起,被告应付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柯小卷、何凤英将其名下的601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601房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涉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柯小卷、何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被告柯小卷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15年东新豪园001号)所对应的贷款提前到期; 二、被告柯小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计至2020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407494.47元及利息9592.8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何凤英对被告柯小卷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对被告柯小卷、何凤英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所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31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柯小卷、何凤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 剑 审 判 员  王嘉靖 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廖灵翠 书 记 员  李雄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