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赵浩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日显,总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开发区辽河路**
法定代表人:徐玉才,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徐玉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徐同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徐祥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訾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地产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才、徐玉富、徐同刚、徐祥喜、訾玉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赵浩瀚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赵浩瀚异议称,本院查封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御园福邸小区5号楼2单元804室(以下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2014年6月12日,其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全款支付50万元购房款,2014年10月26日办理了上房手续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房屋已属其所有。
案外人赵浩瀚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还款协议等各项凭证,申请对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御园福邸5号楼2单元804室的房产中止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弘信扬德投资中心与华宇房地产公司、徐玉才、徐玉富、徐同刚、徐祥喜、訾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御园福邸小区**房屋(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宇房地产公司偿还弘信扬德投资中心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服务费80万元,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权对徐玉富、徐祥喜、訾玉华提供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徐玉才、徐玉富、徐同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弘信扬德投资中心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枣执字第63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被执行人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枣)房预售证第1338号,该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未有预售登记备案记录。2014年6月12日,甲方徐玉富、乙方赵德伟(何莹)与丙方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甲方徐玉富同意将甲方所在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本案涉案房屋抵给乙方,由乙方代理人何莹办理所有手续,该房归乙方所有,当日赵浩瀚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宇房地产公司向赵浩瀚出具房款收据,2014年10月26日案外人赵浩瀚办理了上房手续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华宇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就已经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以涉案房屋抵偿欠款,且该房屋已交付。因查封前御园福邸小区不具备备案登记条件,案外人对此并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枣庄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小区5号楼2单元804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