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泽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红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711684。
原审第三人:张红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系盘州市坪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01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泽亮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星及原审第三人张红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泽亮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红星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对案件重要事实的审理及认定,致判决有误。上诉人于2020年3月起与第三人发起成立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辉公司”),公司登记股东为张某、赵某、董某及被上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为隐名股东。第三人实际投资并参与主导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因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第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及时止损并退股。在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就股份退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带了十几个人到烨辉公司办公室威胁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与被上诉人签合同。上诉人无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盘州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并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首先因被上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其次因为上诉人系受胁迫而签订合同,该合同也因受胁迫签订而无效。但一审未对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人证言予以评述,并遗漏审理该重要事实,导致判决有误。二、原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虚假陈述,甚至作伪证的行为,至一审判决有失公允。本案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矢口否认股权代持的关系,并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第三人也在开庭前作出其不是隐名股东的虚假陈述。但本案开庭结束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担心判决结果对己方不利,又以第三人的名义向法庭出示书面陈述,认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案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公然在法庭上罔顾法律,做虚假陈述。后经庭审,面对多重证据压力的情况下,为赢官司又于庭后做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第三人及证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的虚假陈述,甚至做伪证的行为予以忽略、纵容。并根据第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对上诉人来说有失公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以彰显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张红星辩称,张红星并非无权处分,其作为合法的登记股东,其有权处置其名下的股权。被上诉人并没有胁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原审第三人述称
张红阳述称,张红星对股权的处置是得到了我方认可的,其签署的合同也是我方知晓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
张红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泽亮向原告张红星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2.判决被告张泽亮支付原告张红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判决被告张泽亮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张红星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泽亮承担财产保全费3193元,保全保险费1513.2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红星系烨辉公司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张红星所持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为张红阳,张红星系代张红阳持股。张泽亮系烨辉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其股权由张某代持,持股比例为60%。烨辉公司成立后,张泽亮、张红阳均参与烨辉公司管理。2020年9月24日,烨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同意张泽亮购买张红星名下10%的股权。同日,张红星与张泽亮签订了《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星将所持有的烨辉公司的10%股权以500000元转让给张泽亮,转让款于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红星,张泽亮支付完转让款后,张红星与张泽亮共同报请烨辉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转让协议第六条中约定,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守约一方有权向烨辉公司所在地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泽亮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张红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红星提起诉讼委托贵州理辩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红阳认可张红星持有的烨辉公司的10%股权,张红阳是实际投资人,张红星是代张红阳持有股份,同时对张红星与张泽亮签订的《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并同意股权转让款由张红星进行主张。张红星申请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193元,支出保全保险费1604元。
另查明,张泽亮在庭审中提出《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受第三人张红阳的胁迫而签订的,经法院释明,张泽亮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否应解除;2.张泽亮是否应向张红星支付股权转让款;3.张红星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4.张红星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支持。
关于《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张红星持有的股权是代第三人张红阳持有,张红星与张泽亮签订《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得到第三人张红阳的授权,张红星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烨辉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张泽亮,属无权处分行为,但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红阳明确表示对《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从第三人追认后,《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从成立时起便属有效协议,张泽亮以张红星属无权处分行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张泽亮是否应向张红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张红阳作为张红星所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第三人张红阳已明确表示由张红星主张权利,因此,张红星诉请张泽亮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张红星与张泽亮签订的《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张红星虽属无权处分行为,但诉讼过程中已经第三人张红阳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张泽亮未向张红星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守约一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张红星要求张泽亮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支持。张红星主张的保险费属保全申请费,保全申请费与保全保险费均是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产生,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对于保全保险费,系张红星向人民法院提供保函而产生的保险费,《盘州市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函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张红星主张由张泽亮承担保全保险费1513.21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泽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红星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泽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红星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张泽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红星保全保险费1513.21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泽亮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泽亮负担;保全申请费31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泽亮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泽亮提交了赵某、李清华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系被迫与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时上诉人在盘州的业务已经转到了云南。上诉人在盘州随时受到他们的威胁,并且还带了一车人来抓上诉人。上诉人到两河街道办去找过,派出所所长是张红星的堂哥,上诉人也去了纪委,确实没法在盘州。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张红星及原审第三人张红阳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不能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案涉《盘州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盘州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受到威胁所签,且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与上诉人系干亲家,证人张某陈述上诉人系其姐夫,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盘州烨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受到威胁所签,上诉人至今也未申请撤销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另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持有公司股份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张红阳也对张泽亮转让股份的事实予以追认,且即使是无权处分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举证不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泽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上诉人张泽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