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姜可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萍,系辽宁辰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抚顺杰特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55-1号。
法定代表人孟德宏,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杰特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36-5号楼3单元503号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本人于2018年10月30日与抚顺杰特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抚顺杰特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抚顺市××路××楼××单元××号房屋一处,并于2018年10月18日交付购房款180664元,2019年10月11日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贵院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应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一、执行裁定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是民诉讼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本案中,抚顺市是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执53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执行裁定书不能中止执行,且所裁定执行的内容也不能解除。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判断是否权利人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辽(2018)抚顺市不动产权第0029765号不动产登记证上载明顺城区新城路西段36-5号楼3单元503号为抚顺杰特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其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进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9)辽执53号执行裁定书,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杰特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顺杰特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524,800元。因抚顺杰特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辽0402执5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坐落于抚顺市××路××楼××单元××号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抚顺市××路××楼××单元××号房屋系姜可有于2018年10月30日从抚顺杰特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全部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姜可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本院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就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因非其本人原因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的登记。姜可有作为上述房产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姜可有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36-5号楼3单元503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