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省五味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新安大道4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2800358M。
法定代表人:盛跃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葳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安徽省五味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味泉公司)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五味泉公司与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五味泉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20)皖1202执1335号执行裁定书、(2020)皖1202执1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公告,并解除查封的财产。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皖12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安徽省五味泉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3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涉案的3#车间、食堂、职工住宅、大门、厂区砼道路及给排水、厕所、配电房工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安徽省五味泉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332224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直至该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皖1202执133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五味泉公司名下位于阜阳市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侧等土地及其地面上附属物;(2020)皖1202执1335号之一裁定:拍卖、变卖五味泉公司名下位于阜阳市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侧等土地及其地面上附属物,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五味泉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五味泉公司名下位于阜阳市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侧等土地及其地面上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该院依法及时对被执行人五味泉公司名下上述不动产予以评估、拍卖,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了评估,泷澄公司与五味泉公司对查封的标的物价值已有共识,均认可4580.6万元评估价格。颍州区人民法院办理五味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三个关联案件中,(2020)皖1202执1335号执行案件标的额为5414289元、(2020)皖1202执1336号执行案件标的额为844706元、(2018)皖1202执632号执行案件标的额为18232052.33元,合计本息已超4000万元,该院未明显超出标的额查封。因此,异议人五味泉公司以本案执行查封的财产明显超过标的额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0)皖1202执135号执行裁定书、(2020)皖1202执1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公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2020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20)皖12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五味泉公司的异议请求。
五味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20)皖1202执1335号执行裁定书,同时送达的还有2020皖1202执1335号之一执行拍卖裁定书、公告,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五味泉公司名下位于阜阳市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侧等土地及其地面上附属物,该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五味泉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明显超过标的额,且拍卖、变卖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皖12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五味泉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于2021年1月21日送达,五味泉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为:1.执行法院认为查封合法,评估、拍卖程序并无不当,未明显超出标的额查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生效判决确认的本案执行标的为5412200元,根据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评估报告,房地产总价4580万,该评估报告并不包括3#车间、职工宿舍、食堂及一个驾校训练场,现在全部资产价值在7000-8000万元。异议裁定认定当事人对查封标的物价值已有共识,均认可4580.6万元的评估价格没有证据。五味泉公司自己没有收到执行法院(2020)皖1202执1335号执行案件、(2020)皖1202执1336号执行案件、(2018)皖1202执632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的法律文书,也没有收到(2020)皖1202执1336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的执行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用执行手段维护一审判决的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人承建的工程严重逾期,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一、二审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判决五味泉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享有优先受偿权,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极不公平;3.五味泉公司现在因法院查封失去对资产的有效利用、无法融资,资产无法良性运行。如不解除查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执行,将使五味泉公司资产最终成为烂尾工程,不能盘活,使一个工厂未生产即破产,造成重大资源浪费,尤其不符合目前疫情下国家支持企业存活、发展等相关六保六稳政策,也不符合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因此请求撤销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颍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味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21年1月18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五味泉公司在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行的交易流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五味泉公司的房地产总价4580.6万元,该评估报告并不包括3#车间、职工宿舍、食堂等。2013年6月15日,泷澄公司与五味泉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泷澄公司承包五味泉公司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路××路××的3#车间、食堂、职工住宅、大门、厂区砼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合同价款为10688583元。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系2020年8月18日作出,于2021年1月21日送达五味泉公司,五味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五味泉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正确。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该报告不包括2013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后施工的,3#车间、食堂、职工住宅等。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执行过程中“泷澄公司与五味泉公司对查封的标的物价值已有共识,均认可4580.6万元评估价格”。五味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三个案件在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目前案件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不清楚,需要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明确,以决定下一步五味泉公司的案件能否并案执行。综上,颍州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味泉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