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369号福安家园二期3号楼2、3、4号商铺。
负责人:孔海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小勇,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荣武,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任建国,男,1974年04月14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执行人:张玉兰,女,1953年03月18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智权,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焦作市汇东聚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福安家园二期2号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武子蛟。
被执行人:武子蛟,男,1978年09月27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执行人:孙文斌,男,1953年08月28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执行人:王海锋,男,1978年04月13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与被执行人任建国、张玉兰、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汇东聚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子蛟、孙文斌、王海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02民初19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邮寄送达于2021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28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
1、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
2、被执行人王海锋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7号、焦作市山阳区碧莲路519号恒大城15号楼1单元401号房产。
3、被执行人任建国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名下比亚迪牌豫H×××××汽车一辆。
4、被执行人张玉兰名下宝马牌豫H×××××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玉兰、孙文斌名下公积金账户。
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无机动车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已冻结银行账户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冻结申请。
三、本案首执案件(2020)豫0802执881号已将下列财产线索进行查封:
1、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解放区;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解放区;查封期限叁年,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7日止。
2、查封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2号楼7号房产、3号楼7号、11号、19号、87号房产;查封期限叁年,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止。
3、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建筑面积4518.07㎡);查封期限叁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
4、查封被执行人王海锋名下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证号:0430107894),预查封被执行人王海锋名下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预告登记证号:20180003266);查封期限叁年,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7日止。
5、预查封被执行人任建国名下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预告登记证号:10012576);查封期限叁年,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7日止。
6、冻结被执行人张玉兰名下公积金账户、被执行人孙文斌名下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叁年,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2日止。
7、查封被执行人任建国名下比亚迪牌豫H×××××车辆,查封期限贰年,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止。
8、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张玉兰名下宝马牌豫H×××××车辆,查封期限贰年,自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止。
其中,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因轮候查封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因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王海锋、任建国房产因轮候查封暂不处置;被执行人任建国、张玉兰名下车辆因轮候查封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张玉兰、孙文斌名下公积金账户因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已查封、冻结的房产、车辆、公积金账户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查封、续行冻结申请。
四、依照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对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对申请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制作执行笔录一份,对本案执行情况进行询问;于2021年4月15日对案外人李卫东制作执行笔录一份,对本案已售车库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情况进行核实;于2021年4月16日对申请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和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制作执行笔录一份,对本案拟处置财产明细、双方议价拍卖申请进行核实。
六、本院于2021年5月6日收取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递交本院的铭苑花园已售车库明细。
七、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将本案查封公告、被执行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已售车库明细在焦作市解放区站南路1487号铭苑花园小区多处进行张贴公告,公告期60日。
八、依照申请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款项65409.20元,并依法发放给申请人。
九、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9641197.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65409.20元,尚余9575787.8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