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晟喜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五常街道友谊社区洪园游客服务中心208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北京路以西、珠海路以南合作中心配套区查验业务楼8楼8-11-19。

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晟喜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喜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骄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骄阳公司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12,030,000元;2.被告骄阳公司支付违约金1,236,600元(自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被告骄阳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4.被告骄阳公司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独占性许可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别将《昙花梦》《刀光枪影》两部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播映权、电视电影改编权等合同项下权利许可被告独占行使,被告应当支付许可使用费用共计2620万元;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相应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当额外支付应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授予相关权利,并向被告交付了版权文件及播出介质材料。被告接受原告授权后已经实际行使了涉案两部分作品的相关权利,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用。截至2016年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1417万元,剩余1203万元至今未支付。以上欠款及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骄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晟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独占性许可协议》两份、《款项支付银行业务回单》五份、《企业询证函》、快递记录凭证两份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两份。本院经过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晟喜公司向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以下简称浙江广电局)申报的电视剧《刀光枪影》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浙)剧审字(2015)第026号,许可证规定该电视剧长度为45集,允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2015年8月14日,原告晟喜公司向浙江广电局申报的电视剧《昙花梦》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浙)剧审字(2015)第027号,许可证规定该电视剧长度为43集,允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2015年11月10日,原告晟喜公司和被告骄阳公司签订二份《独立性许可协议》,约定:乙方(晟喜公司)将其制作的《昙花梦》《刀光枪影》两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游戏改编权、短视频剪辑和发行权、音频剪辑和发行权、微电影改编权、电视电影改编权和电视播映权独占性许可甲方(骄阳公司)行使;许可使用费分别为:《昙花梦》1720万元(40万元/集)、《刀光枪影》900万元(20万元/集);合同第6条6.2款均约定:甲方在符合8.5条约定的首播(2016年12月31日前)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许可使用费用;合同第9条9.6款均约定:“如甲方不按照支付相应费用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11条11.1款约定:“一方需要向另一方发出的所有通知、请求及其他通讯,都按以下地址递送或邮寄送达给另一方,甲方(骄阳公司)联系地址为:北京市北新桥板桥南巷7号院北楼5层……”。合同签订后,原告晟喜公司将涉案电视剧文件及播出介质交付被告骄阳公司。截至2016年底,被告骄阳公司共分5笔向原告晟喜公司支付两部电视剧许可使用费共计1417万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骄阳公司向原告晟喜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正在对本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现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根据本公司账簿记录:2017年期初本公司欠贵公司1203万元,2017年度已付贵公司680,943.4元,2017年期末欠贵公司11349056.6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8年3月27日,原告晟喜公司收到该份《企业询证函》后在该函“信息不符”写明:“我公司未收到680,943.4元这笔款项,欠我公司总额12,030,000元。”,并将该函向被告骄阳公司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晟喜公司和被告骄阳公司签订的《独占性许可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晟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电视剧文件及播出介质交付被告骄阳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骄阳公司在其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亦对应当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总额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骄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许可使用费。关于被告骄阳公司剩余许可使用费金额问题,尽管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陈述其公司在2017年已支付原告许可使用费680,943.4元,但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明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骄阳公司尚欠许可使用费12,0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电视剧首播(2016年12月31日前)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全部许可使用费用,但原告晟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电视剧首播时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21日(即2016年12月31日后15个工作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许可使用费,被告逾期至今仍未支付许可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212,624元(以许可使用费1203万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共1008天,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被告骄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晟喜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晟喜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12,030,000元;

二、被告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晟喜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12,624元(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以及2019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0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晟喜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99.60元,由原告浙江晟喜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3.25元,由被告霍尔果斯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1,2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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