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啸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罗汉营路7号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83983711U。

法定代表人:郭锡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258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芬,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9210639。

被告:黄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啸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天公司)与被告黄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啸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锡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史慧芬,被告黄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啸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8,289.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8,865.14元(以118,2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三、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啸天公司诉称,原告系广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以及喷绘、写真等。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在被告处进行广告项目的加工制作,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项目的加工承揽,并交付成品,被告此次未结算相应价款。2019年5月16日,双方就所欠款项予以核算,被告签字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并交付成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真辩称,欠款属实,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啸天公司根据被告黄真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广告项目进行广告制作,原告啸天公司完成相应工作后,被告黄真未能及时支付报酬。2019年5月16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款项合计130,289.5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合计欠款118,289.5元。被告黄真在欠款汇总表单中签字确认“金额核对无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啸天公司与被告黄真在本案中实际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啸天公司已按照被告黄真要求完成广告制作等相关工作,被告黄真未能及时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啸天公司要求被告黄真支付欠款118,289.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啸天公司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于实际不符,本院对计算标准予以明确,根据原告啸天公司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应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啸天广告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8,289.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8,289.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啸天广告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黄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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