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妃,女,系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卫,男,系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靖,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自治县。 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陈靖、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鸿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妃、俞栋卫,被告陈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州鸿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靖立即偿还原告通道农商行借款本金699130.60元及利息;2.被告靖州鸿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靖、靖州鸿鑫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通道农商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靖州鸿鑫房公司对被告陈靖第一笔借款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99130.60元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陈靖第二笔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通道农商行有权在被告靖州鸿鑫公司抵押的房产,即通道侗族自治县商贸物流中心556/1-6幢B栋128、129、142号门面,折价拍卖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靖以购买商铺为由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东分社)申请按揭贷款380000.00元。同日,被告陈靖、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字0000X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即被告陈靖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靖与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89212XXXX)抵字[2015]第0000XXXX号《抵押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向被告陈靖发放了借款380000.0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陈靖以经营培训学校为由再次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0元,并与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9009-2020-0000XXXX《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靖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借款50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65%。2020年6月29日,被告靖州鸿鑫公司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出具一份《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49009-2020-0000XXXX《抵押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陈靖发放了借款500000.00元。 上述第一笔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99130.60及利息未归还,第二笔借款,尚有借款本金500000.00及利息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靖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被告陈靖辩称,其对原告通道农商行主张的两笔借款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原告通道农商行能够给被告陈靖一些时间筹集款项,先归还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靖州鸿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决议,同意将该公司开发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商贸物流中心所有新建楼盘资产为被告陈靖在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东分社)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靖以购买商铺为由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申请按揭贷款380000.00元。同日,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与被告陈靖、靖州鸿鑫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字0000X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靖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借款380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为5.65%,保证人为靖州鸿鑫公司。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与被告陈靖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89212XXXX)抵字[2015]第0000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靖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商贸物流中心556/1-6B幢-1、-2层-138、-238号门面作为抵押物,并在原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陈靖发放了借款380000.0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陈靖以经营培训学校为由再次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0元,并与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9009-2020-0000XXXX《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靖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借款50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65%。2020年6月29日,被告靖州鸿鑫公司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49009-2020-0000XXXX《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靖州鸿鑫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商贸物流中心556/1-6幢B栋128、129、142号门面作为抵押物,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陈靖发放了借款500000.00元。 上述第一笔借款,被告陈靖已归还借款本金180870.43元,利息61757.5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日),尚有借款本金199130.60及利息未归还。上述第二笔借款,被告陈靖未归还本金,仅归还利息18818.7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500000.00及利息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妃、俞栋卫及被告陈靖陈述,以及原告通道农商行提交的第1号证据,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第2号证据,即《商铺按揭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字0000XXXX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212XXXX)抵字[2015]第0000XX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房预双江字第××号、房预双江字第××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074XXXX),第3号证据,即《股东会议决议》,第4号证据,即《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9009-2020-0000XXXX)、《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9009-2020-0000XXXX)、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20)通道县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借据(202006301892120410000XXXX)佐证,被告陈靖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述4(份)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与被告陈靖、靖州鸿鑫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通道农商行要求被告陈靖偿还第一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199130.6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通道农商行主张的被告靖州鸿鑫公司应对第一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靖州鸿鑫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签章,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靖州鸿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债务或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陈靖构成违约,原告通道农商行主张被告靖州鸿鑫公司应对被告陈靖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笔借款,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与被告陈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通道农商行要求被告陈靖偿还第二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通道农商行主张的其有权在被告靖州鸿鑫公司抵押的3套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中享有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靖州鸿鑫公司与原告通道农商行的下设机构城东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靖州鸿鑫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商贸物流中心556/1-6幢B栋128、129、142号门面作为抵押物,对被告陈靖的借款进行担保。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陈靖构成违约,原告通道农商行主张其有权在被告靖州鸿鑫公司抵押的3套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中享有受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199130.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6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靖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靖的第一笔涉案债务,向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靖追偿; 三、被告陈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靖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 四、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商贸物流中心556/1-6幢B栋128、129、142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5.00元,减半收取计5497.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118.00元,共计9615.50元,由被告陈靖、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钟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 丽 娟 书 记 员 石丽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