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塘社区曲塘路48号五江天街北区一期五#栋1楼。

法定代表人:肖秀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巴南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406号华侨假日中心1号栋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令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直至2019年5月17日才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申请文件补齐,而非2018年12月15日。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不当,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审核金额为¥2,942,716.83元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三、被上诉人将两个工程整合在一起提交一个申请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了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15日提交结算书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并未对竣工结算申请文件的完整性以及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且收到结算资料后,上诉人一直陆续在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五江天街北区二期下沉广场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五江天街北区二期10-11栋之间下沉广场、东西向下沉广场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固定综合单价688.58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70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0%;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乙方办理好移交手续,资料齐全,签订保修协议书,结算审定完毕并配合甲方完成资料归档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质期期满后并扣除按合同约定应扣回的款项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甲方委派的工程师为肖圻,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全面管理、签认工程经济技术签证上、签发工程联系函以及审批工程进度付款单等;乙方全权委托蒋政为该项目经济负责作;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方有委托代理人谭坤的签字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之后,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五江天街·北区二期玻璃栏杆及地下室负一层商业街天井防火玻璃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玻璃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天井防火玻璃的制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工作内容全部验收止;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项目管理部下发的委托任务单为准;合同金额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174.3万元,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当月支付,乙方将已完工程量经甲方、监理检验合格(付款报告、等额有效发票、施工进度款确认表)齐全后,甲方支付经审定乙方当月已完工程造价7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款资料(付款报告、等额有效发票、施工进度款确认表)齐全后,甲方付款至实际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乙方必须提供完整竣工结算申请单资料(包括针对任务单的完工确认单、验收合格单、定价确认函(或附会议纪要)、付款申请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如甲方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乙方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为最终结算金额并以此出具竣工付款证书;甲方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支付最终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2年。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一审原告诉称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及相关新增零星工程。2018年8月3日,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干挂石材、玻璃栏杆及相关工程经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11月9日,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室外雨棚及相关工程经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5日,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其所完成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长沙五江天街国际广场二期幕墙及零星工程结算书》(含《验收记录》、《工程结算总价表》、《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量汇总表》)等。其中,《工程量结算清单》显示,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金额共计3,006,713.76元。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圻、谭坤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619283.3元(包括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的20万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4万元),后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未再付款,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各工程面积表,其中结算清单显示工程款送审金额3006231.75元,审核金额2942716.83元。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因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至2019年5月17日才补齐结算资料,导致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及时审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提出异议;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审核金额,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蒋政于2019年5月17日前将命名为《北二期工程位置图》的文件发送给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8月6日,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命名为《幕墙及零星工程量计算式》的文件发送至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发送的《幕墙及零星工程量计算式》仅是工程计算量式,并不是审计结果。

上述事实,有《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玻璃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长沙五江天街国际广场二期幕墙及零星工程结算书》(含验收记录、内部工作文件、《工程结算总价表》、《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量汇总表》及各项目面积表)、《五江天街项目收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玻璃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从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看,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金额,有《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量汇总表》、各项目面积表及内部工作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文件均有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3006713.76元。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应以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从证据证明力看,湖南华未经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方签字确认,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显大于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故对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导致其无法及时审计并提出异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证据显示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收到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对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结算金额提出了异议,亦无证据显示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过因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其无法审核的问题,且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后陆续向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常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三部分,即《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工程款、《玻璃施工合同》工程款,以及新增零星工程款。关于《玻璃施工合同》工程款,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玻璃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申请提出异议,应视为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结算的该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关于《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及新增零星工程款,双方对《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及新增零星工程结算虽未明确约定结算申请异议期,但《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早于《玻璃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且全部工程已于2018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距本案起诉时两年有余,在无证据证明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对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结算该两项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亦应视为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结算的该两项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006713.76元。双方在《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与《玻璃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新增零星工程质保期双方虽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案涉三项工程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均已于2020年11月9日届满,自该日起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619283.3元,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74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如前所述,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应自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向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7430元;二、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款387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4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315元,由被告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8年12月15日,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其中,《工程量结算清单》显示,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金额共计3,006,713.76元。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圻、谭坤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应以提供的审核金额为¥2,942,716.83元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湖南省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两个工程整合在一起提交一个申请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了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对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结算该两项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结算的该两项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常理,故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743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7,490元,由江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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