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朝,男,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鲜某1(曾用名鲜某2),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鲜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鲜某1返还原告陈某1的彩礼(包括手表、衣物)及三金(项链、戒指、耳环)共计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相识,后被告答应与原告结婚,并要求原告给她购买衣物、手表及三金(项链、戒指、耳环),同时还要求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礼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付上述彩礼后,被告表面上于2019年国庆期间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大约居住了三个月左右时间,但不同住,实质是分居的,之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20年1月17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要求,同时,自愿放弃陪嫁的嫁妆等各项财产,同意返还原告60000元(包括彩礼31800元、三金及衣物282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17日还清,有被告亲笔书写的返还协议为凭。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礼物及索要礼金,然后又不与原告结婚,实际上是想骗取原告的财物,且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给其购买的礼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鲜某1辩称,一、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答辩人,属不当,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于××××年认识并要求答辩人与其结婚,由于当时答辩人才17岁,后自由恋爱至××××年××月××日,两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了同居生活。由于两人年纪尚小,根本没有准备好共同生活需要涉及到的事情,加上两人都没有达到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证,致使刚同居三个月后就发生矛盾,迫使答辩人回娘家。后经汤山派出所的出面调解,两人和好,继续同居生活。在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商定,为了改善家庭环境,继续外出务工,原告先出去一星期后,答辩人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允许也外出务工至2020年10月27日,返回原告家中(答辩人回家的车费都是原告在2020年10月26日转的,有转账记录),由于原告与答辩人都没有赚到钱,两人商定共同到贵阳务工,并于2020年10月30日晚上一起到贵阳务工(车费都是答辩人一并支付的);同时住在原告姐姐(陈红芹)租赁的房屋内,直至2021年1月1日原告回石阡,答辩人于1月15日回家,直至2021年3月25日,两人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继续到贵阳务工至5月,由于没有赚到多少钱,答辩人继续到广东省惠州市今。由此可以肯定,两人的感情是很好的,没有办理登记结婚的主要原因是,都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但两人有同居两年多的事实;因此,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提起诉讼不成立,只能以同居析产纠纷提起诉讼。二、对于礼金60000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两人认识到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答辩人都未成年,对于礼金是什么根本没有概念的,都是双方家长在操作,但农村风俗需要的彩礼,只是两个家庭对原、被告结婚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形式,原告家只支付了31800元的彩礼,作为原告现在的家庭来看,并没有给原告的家庭造成生活上的困难,且答辩人家收到的彩礼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如:冰箱、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等生活必须品,现在仍然在原告家中,其购买价格远远超出了礼金的价格;至于其他的28200元,并非彩礼,只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且目的已经达到,不能由答辩人承担;如贵院认为已经购买的生活必须品属于彩礼的话,答辩人愿意放弃所有的东西。三、贵院认为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并放弃同居期间的所有财产和结婚前购买的所有家电。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至2019年9月,原告给被告购买衣物、手表及三金(项链、戒指、耳环),并支付被告彩礼31800元,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陪嫁了有冰箱、电视、空调、洗衣机等,开始了同居生活,因双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至2020年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负气要离开,经旁人在场被告出具一份“条子”给原告,其内容“2020年1月17日,我鲜某1自愿不跟陈某1在一起,自愿离婚,应返还60000元,一直到2021年1月17日还清,鲜某1家里办过来的所有东西,一律都不来拿。鲜某1签名捺印,见证人陈某2、陈某3,2020年1月17日”。约两个月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外出贵阳务工,一直到2021年4月份,被告单独去广东务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但要求与原告母亲另居。双方分歧大,本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价值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按农村风俗进行结婚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双方已经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即使被告出具“条子”同意退还款项60,000元后,双方短时间内合好,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彩礼及给被告买衣物和三金,均属按农村风俗进行结婚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也按农村风俗陪嫁物品,并自愿放弃陪嫁物品,到庭审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目前生活存在困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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