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艳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王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新生活公司)与被告王艳忠、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新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王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东新生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20,194.00元;二、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购买吉林“中东·凯悦公馆”项目住宅(中东吉林凯悦公馆13号××元)向原告借首付款。2016年3月10日,王艳忠与原告签订了《吉林中东凯悦公馆项目住宅首付款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约将120,194.00元借给王艳忠(即二被告本应立即支付给原告的房屋首付款由原告借给被告),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分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9月10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9月8日、2018年3月7日偿还四期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已失踪无法联系。二被告拒不还款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艳忠、王淑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举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王艳忠提举的《吉林“中东·凯悦公馆”项目住宅首付款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王艳忠与王淑芳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因上述证据系原始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王艳忠购买中东新生活公司开发的吉林“中东·凯悦公馆”13号4单元11层110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80,194.00元。2016年3月10日中东新生活公司与王艳忠签订《吉林“中东·凯悦公馆”项目住宅首付款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艳忠向中东新生活公司借款120,194.00元,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同时协议约定王艳忠可以分期在2016年9月10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9月8日、2018年3月7日偿还借款。中东新生活公司依约将120,194.00元借给王艳忠,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并且,案涉房屋已交付给王艳忠。现王艳忠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四期借款,中东新生活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艳忠向中东新生活公司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款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艳忠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院对中东新生活公司主张王艳忠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王艳忠与王淑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淑芳应当与王艳忠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王艳忠、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1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00元、诉讼保全费1,121.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王艳忠、王淑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耀和

人民陪审员  姚丽新

人民陪审员  潘凤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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