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寿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明光市明西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姚多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辛寿其诉被告姚多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寿其、被告姚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辛寿其诉称:2013年1月20日辛寿其找瓦工修坟,姚多成以辛寿其占用其土地为由,将辛寿其用于修坟的水泥砖砸碎,姚多成严重侵害了辛寿其的财物,给辛寿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辛寿其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姚多成赔偿其水泥砖款1790元,工价款700元,运费550元,合计3040元。
被告辩称 姚多成辩称:1、辛寿其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辛寿其擅自在姚多成耕种的土地上挖沟、摆放水泥砖,侵害姚多成的权利在先;3、辛寿其主张的304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辛寿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姚多成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1月20日李多远出具的收条、2013年1月阮化平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辛寿其为修坟购买水泥砖支出1200元、水泥支出190元、黄沙支出400元,工钱支出700元。2、2013年3月20日方国军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辛寿其为水泥砖运费支出550元。姚多成对辛寿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姚多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辛寿其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甄别,本院对辛寿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辛寿其的哥哥于2012年年底去世,辛寿其与姚多成协商将辛寿其的哥哥安葬在姚多成耕种的土地上,作为补偿辛寿其给付姚多成1000元,2013年1月份辛寿其在未通知姚多成的情况下准备扩建坟地,遂与姚多成发生争议(辛寿其认为其支付的1000元包括该块土地上半部分的使用权,而姚多成认为辛寿其只对辛寿其的哥哥坟地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姚多成砸坏80块水泥砖,每块单价1.5元。辛寿其曾于2016年3月26日就损失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辛寿其自愿撤回起诉。辛寿其于2016年7月2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姚多成赔偿其水泥砖款1790元,工价款700元,运费550元,合计3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辛寿其财产损失的大小、对于财产损失辛寿其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以及辛寿其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辛寿其财产损失的大小以及辛寿其过错责任大小问题,本院认为辛寿其对其遭受损失的大小应承担举证责任。辛寿其向法院提供的“阮化平”签字的条据、李多远出具的收条、方国军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在审理过程中,辛寿其申请法院对阮化萍、金学文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辛寿其要求向金学文调查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依职权对向阮化平调查辛寿其购买水泥砖、水泥、黄沙的数量及价格,阮化萍认可辛寿其从其处购买过水泥砖、水泥、黄沙,但具体数量记不清了,阮化萍未认可辛寿其向法庭提供的条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辛寿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多成承认砸坏辛寿其80块水泥砖的行为属于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辛寿其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份,辛寿其称本案所涉纠纷一直经乡镇、村调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调查线索,故对辛寿其提出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辛寿其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辛寿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寿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马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