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云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803ME3195078G。 法定代表人:夏亚亮,职务: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柴云昭与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营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云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云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钩机租赁费人民币6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建设河南营村美丽乡村期间,租赁原告的钩机使用,期间未能按时全额支付钩机租赁费,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营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被告河南营村委会建设河南营村美丽乡村期间,租赁原告柴云昭的钩机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0000.00元,并于2020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至2017年建设河南营村美丽乡村欠柴云昭勾机费陆万元¥60000.00”,欠条上盖有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当时河南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夏亚亮签字确认。经本院庭后核实,“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村民委员会”全称应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村民委员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营村委会租赁原告柴云昭的钩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河南营村委会理应在租赁钩机后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意思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合法有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营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云昭租赁费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晓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