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斌,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孟某某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12月30日、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李某某分三次转账100000元、45000元、20000元,共计16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同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系按照被告孟某某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被告李某某账户中,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另银行流水中显示,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分别转账45000元、20000元,原告称该两笔款项也系向两被告的借款,但因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该两笔借款两被告没有打借条。后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借条及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对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李某某账户,证明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晓,且该款项用于蔬菜种植,为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称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日两笔转账45000元、20000元也系向两被告的借款,但原告仅有银行转账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两笔款项系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该两笔转账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两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所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孟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39元,被告孟某某、李某某负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奕欣 书 记 员 李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