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二层256室。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张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营公司)与被告张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家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结清居住期间水费110元、电费1949元、燃气费331.47元,上述共计2 390.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1日租金,共计35 3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标号为AFCZ10615929ZY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京艺天朗49号楼2单元X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21日,租金标准为30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交纳首期租金后再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的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均未果,且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侠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爱家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侠(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FCZ10615929ZY),第一条“房屋租赁情况及租赁期限”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管理的房屋资产所有权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49号楼3层2单元X的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21日。第二条“房屋租金、押金”约定:租金标准3000元/月,租期总计租金44 3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首期房租应于合同起租日之前全部付清,乙方应于每个支付周期届满前支付下一期租金。押金方式为押1,押金总额3000元。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卫生费、上网费、室内设施维修费(应由甲方承担的除外)、因居住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含:停车费、用电费、保安费、租赁税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合同解除”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五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月租金15%的;3.……。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房屋交割清单》显示,厨房冷水水表的底数为217立方米、燃气余额为468立方米、电余数173元。同日,张侠支付了押金3000元、首期租金9000元、佣金3000元。 另查,X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车静、李轶文。车静、李轶文委托爱家营公司进行出租代理及管理。 庭审中,爱家营公司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张侠已经于合同到期后搬离。关于租金,爱家营公司称张侠未交纳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租金,并提交了《告知函》作为证据。关于水电费、燃气费,爱家营公司称张侠欠付水电费、燃气费,并提交了其与X号房屋新承租人之间的《承租验收房屋交割清单》、电费发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水电表照片等作为证据,《承租验收房屋交割清单》显示,燃气余额为341立方米,电余额为-1 789.46元;发票显示爱家营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支付了电费2000元;《自来水缴费通知单》显示,X房屋水费金额110元;电表照片显示欠费金额1 776.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爱家营公司与张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爱家营公司要求张侠支付拖欠的租金、水费、电费、燃气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爱家营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述费用应由张侠支付,张侠尚欠付上述费用,故对爱家营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爱家营公司同意张侠支付给爱家营公司的押金用以抵扣上述金额,为减轻双方诉累,本院一并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爱家营公司要求张侠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侠应承担违约金,故对该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侠向原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5 300元,其中3000元以押金抵扣,剩余32 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张侠向原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10元、电费1949元、燃气费33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张侠向原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张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卫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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