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信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信金因与被上诉人谢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信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创,被上诉人谢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信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投资款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左右开始合伙经营水产冻品生意,约定由上诉人出资金,被上诉人提供冻库(位于展丽批发场八号仓库)、保管货物及合伙投资款。至2019年12月23日下午经双方核算,上诉人共计已投入68万元用于购进水产冻品(详见清单),当天双方补签了合伙合同,证实上诉人出资情况和双方合伙事实。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继续合伙经营水产冻品生意。约至2020年2月底,因盘点仓库,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有挪用投资款另做他用的行为,双方经过协商最终决定终止合作,库存水产冻品、合作期间购买的一辆面包车等物品盘点给上诉人所有,用于抵扣上诉人投入的投资款。双方经过多次面谈以及微信、电话等方式商讨,在2020年4月初,双方在上诉人办公室(2月底双方在梅州市梅江区租赁了新的店铺,原计划用于合伙经营使用的)进行了拆伙结算,双方罗列了详细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是其中的一部分。后于2020年4月7日双方再次在被上诉人办公室进行最终结算,结算结果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92510元投资款,上诉人当时要求双方在结算清单上也要签名确认,于是上诉人在结算清单最后一页签了名,但被上诉人认为另外书写欠条,就没有必要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了,后来结算清单留在了被上诉人办公室。当时由上诉人执笔写一份欠条,双方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投资款的事实。2020年4月12日,双方在上诉人的办公室商量有关被上诉人如何偿还欠上诉人投资款的事情(有视频为证),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对欠上诉人的292510元没有争议,但提出要在2022年1月才开始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此方案,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后上诉人只能诉至梅江区人民法院维护权益。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极力否认事实,颠倒黑白,但结合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投资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都是其编造的。具体如下:1、双方合作中,上诉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情况(具体详见证据):被上诉人在供货商处下单进货,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冻品货款。部分出资款由上诉人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用于进货。2、欠条的形成情况:由于欠条形成之初,并没有在签名处标明欠款人,商谈中谢海认为还要重新出具还款计划的,没有必要搞那么复杂了。因此主动要求上诉人在欠条中谢海的签名上面添加欠款人即可(有录音及录像为证)。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录音以及2020年4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面谈的视频记录,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已承认其尚欠上诉人292510元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加了被上诉人还款计划等欠条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议由上诉人修改欠条的事实。故一审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称写欠条等都是帮上诉人演戏,圆谎用于欺骗上诉人的妻子,完全是编造的。4、从结算清单中4500元款项加减的情况,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辩解的说法全部都是不属实的,自相矛盾的。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4页中,被上诉方称:“合伙合同中约定以原告的名义贷款30万99元……,所以结算清单中才会出现300609-3599-4500。”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300609元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那么被上诉人支付了4500元给上诉人用于还银行贷款,应该是300609+4500才符合其逻辑,在结算单中反而减去了该4500元,足以说明是被上诉人因为偿还给了上诉人4500元,所以才在总欠款数(4月6日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中减去此款。5、一审第二次笔录第四页中,被上诉人称:“我搬出原告店铺内价值292510元的货物,但是这些事情原告是瞒着他妻子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又说292510元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其辩解的逻辑自相矛盾,明显的谎话连篇。综上,被上诉人一审时的抗辩理由完全是虚构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海辩称,1、上诉人诉请的292510元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经过初步的结算之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货款,而且涉案的“欠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欠条,其中“欠款人”和“被欠人”是由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并不能证明答辩人的欠款事实。2、答辩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上诉人并未将68万元的投资款支付给答辩人,截止至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投资68万元。故其所谓的经过双方结算得出答辩人拖欠292510元无事实根据。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能清楚地解释起诉称答辩人拖欠其29251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而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中,清楚地写明了292510元的计算过程,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了该292510元是其拖欠答辩人的,上诉人现要求答辩人偿还欠款,于法无据。3、答辩人结算单中的计算过程并不矛盾。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上诉人向银行贷款300000元用于投资,故要求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还贷每月27000元,结算单中的4500元是答辩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银行贷款,故才会在结算单中减去4500元,最后得出292510元的结算单,该单据上诉人已在质证过程中予以承认,而现在又来否认这一结果,明显是歪曲事实。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偿还欠款,需举证答辩人欠款事实的存在,但上诉人却并无法证明292510元是从何而来,其所提供的欠条也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录音录像也是答辩人基于与上诉人的朋友关系,因上诉人投资其他生意而亏损几十万元,答辩人帮忙向其老婆圆谎的一个证据,给上诉人老婆一个交代而已,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是真实发生的,故上诉人的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结果,对其证据及说法不应当予以采信,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陈信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510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信金与谢海是朋友关系。双方均在梅州市梅江区内开店做生意,陈信金经营的是梅州市博洲水产冻品有限公司,谢海经营的是梅州市梅江区宏祥副食品贸易部。2019年12月23日,陈信金与谢海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冻品生意,陈信金首期投入资金680000元,其中300000元双方以陈信金名义向银行贷款,此款为双方共同借贷并于每月27000元方式向银行还款至还清,另380000元为陈信金个人出资款,现投入资金680000元全由谢海保管。合伙过程中,陈信金认为谢海没有具体的发展方向和投资计划,也没有按双方合意进行投资合作,遂于2020年4月初提出终止合作,谢海也表示同意终止合伙合同。结算过程中,陈信金出具了一张“结算清单”(以下简称案涉“结算清单”)给谢海收执,案涉“结算清单”载明以下内容:1.冻库货112468,2.收现金80000,3.欠35568+3245=38813;4.600尤2×360=720、天环干冰55×118=6490、带冰天环103×103=10609、16粒木仔3×256=768、目鱼花5×140=700、墨鱼仔10×256=2560、章鱼须10×103=1030、(合计22328);5.车28000元;6.电脑软件2800;(1-6合计284409);7.冻库6800;8.租金9400;(1-8合计300609)。2020年4月7日,陈信金又在案涉结算清单上用蓝色的笔书写增添了:“300609-3599-4500=292510;总欠292510(贰拾玖万贰仟伍佰整)陈信金;2020年4月7日”等内容,案涉“结算清单”仍由谢海收执。同日,陈信金与谢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名出具一张“欠条”(以下简称案涉“欠条”),案涉“欠条”载明:货款结清总欠292510(贰拾玖万贰仟伍佰壹拾整)(清尾货款)2020年4月7日陈信金谢海。案涉“欠条”的内容中“货款结清总欠292510(贰拾玖万贰仟伍佰壹拾整)2020年4月7日陈信金”是陈信金书写,“(清尾货款)谢海”是谢海书写。案涉“欠条”由陈信金收执。之后,陈信金在谢海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在案涉“欠条”上“陈信金”的签名上增添“被欠人”字样,在“谢海”的签名上增添“欠款人”字样。2020年5月8日,陈信金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谢海作出上述答辩。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陈信金的申请,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1129号保全裁定,冻结了1.谢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月梅支行账号为62×××56的账户,保全金额以150000元为限;2.谢海在广发银行梅江支行账号为62×××89的账户,保全金额以142510元为限。陈信金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了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信金主张陈信金与谢海存在合伙经营冻品生意的关系,双方于2020年4月初同意终止合伙合同,经结算,双方确认谢海欠陈信金货款292510元,2020年4月7日谢海出具案涉“欠条”给陈信金收执,谢海至今未将欠款292510元支付给陈信金的事实,陈信金提供了《合伙合同》、案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谢海对陈信金主张的结算和欠款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冻品生意的关系,并于2020年4月初同意终止合伙合同,但是双方至今未能结算清楚;陈信金提供的案涉“欠条”并非谢海出具的确认欠陈信金货款292510元的欠条,案涉“欠条”上“陈信金”签名上的“被欠人”和“谢海”签名上的“欠款人”是陈信金自行添加,是虚假证据,事实上292510元是陈信金欠谢海的款。为此,谢海提供了一份案涉“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陈信金确认陈信金提供的案涉“欠条”上“陈信金”签名上的“被欠人”和“谢海”签名上的“欠款人”是陈信金自行增添,但陈述是谢海让陈信金自己添加上去的。对于谢海提供的案涉“结算清单”,陈信金确认案涉“结算清单”的全部内容是其所书写,结算项目也是其所列,是其出具给谢海的。陈信金陈述,案涉“结算清单”所列1-8项合计300609元是双方合作过程中谢海支出的款项,3599元是双方终止合作后因仍互有生意往来,货款经过抵对后陈信金要支付给谢海的货款,4500元是后期陈信金要还银行贷款,向谢海拿了4500元用于还贷。双方在结算过程中,陈信金出具了多张“结算清单”给谢海,但本案中谢海仅提供了案涉“结算清单”。案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292510元是用陈信金的总投资款680000元减去案涉“结算清单”所列的款项,再减去其他“结算清单”上的款项得出。因为陈信金提交的案涉“欠条”在陈信金未自行增添“被欠人”和“欠款人”字样前所载明的内容“货款结清总欠292510(贰拾玖万贰仟伍佰壹拾整)(清尾货款)2020年4月7日陈信金谢海”,无法证明谢海确认欠陈信金货款292510元的事实,陈信金自行在案涉“欠条”上增添内容,导致案涉“欠条”在证明案件事实时不具有证明力,所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谢海对其抗辩提供的案涉“结算清单”,陈信金确认全部内容是陈信金书写。经审查,案涉“结算清单”清楚地反映了欠款292510元得出的计算过程,庭审中陈信金亦陈述陈信金在案涉“结算清单”上所列项目的相关款项均是双方合伙过程中生产的费用,是经结算应由陈信金承担的款项,而且陈信金还在谢海收执的案涉“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总欠292510(贰拾玖万贰仟伍佰整)”。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对各自诉辩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谢海为反驳陈信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陈信金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陈信金主张谢海欠陈信金货款29251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信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此款已由原告陈信金预交),减半收取计2844元,由原告陈信金负担。财产保全费1982.55元(此款已由原告陈信金预交),由原告陈信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信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进货单。证明上诉人的出资情况如下:1、2019年10月25日,出资进货247400元;2、2019年11月26日,出资进货193228元;3、2019年12月11日,出资进货42330元;4、2019年12月20日,出资进货35500元;5、2019年12月7日,转账10万元给谢海;6、2019年12月17日,转账17950元给谢海。陈信金补充称:上述出资的金额是636408元,68万元的出资款的组成包括至签订合同2019年12月23日结算的利润2万多元不到3万元(具体数额结算单上没有)以及2万元左右的现金。进货单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经质证,谢海称其没有见过第一张2019年10月25日的247400元的收据,双方当时还没有合作,而且上述款项是转给罗海仁的,其是不清楚的。其不认可2019年12月11日以及2019年12月20日的出资,因为当时双方的合伙没有开始。对于2019年12月7日,转账10万元,其是认可的。对于第六项其也是认可的,该款项是货款,不是出资。上诉人是转给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据被上诉人所知,上诉人也是从事海鲜冻品的生意,所以其肯定会与其他人之间发生货款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二,上诉人说2019年12月23日结算记录2万多元利润没有任何依据,是上诉人为补全投资款而虚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庭审中,谢海先陈述其没有授意陈信金在涉案“欠条”中“陈信金”的签名上增添“被欠人”字样,在“谢海”的签名上增添“欠款人”字样;后经本院再次询问,谢海确认陈信金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是双方的交谈,亦确认是其授意陈信金在涉案“欠条”中“陈信金”的签名上增添“被欠人”字样,在“谢海”的签名上增添“欠款人”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据双方陈述,双方是朋友关系,商量后约定合伙经营冻品水产生意,案外人罗海仁、陈玉平及大有水产公司均为双方合伙的供货商,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合伙合同》,后于2020年4月终止合伙合同。经查,《合伙合同》虽然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但根据陈信金提供其向谢海的转款记录(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17日)可知,双方在2019年12月23日签订《合伙合同》之前已存在合伙经营事实,该《合伙合同》是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后订立的。

该《合伙合同》明确载明陈信金出资68万元,其中以陈信金名义向银行贷款3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剩余38万元为陈信金个人出资,该68万元全交由谢海保管,双方均在《合伙合同》中签名确认。陈信金称出资模式分为三种:1、直接转款合计117950元给谢海;2、负责向供货商(案外人罗海仁、陈玉平及大有水产公司)支付货款518458元;3、介绍客户购买冻品的款项。谢海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陈信金未出资到位,陈信金转给其的款项为货款。陈信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进货单,且金额与陈信金投资的68万元金额相近,结合陈信金向银行贷款30万元及双方在《合伙合同》中签名确认之事实,而谢海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认定陈信金对于双方的合伙经营款项已出资到位。

双方确认于2020年4月终止合伙合同,陈信金提供了292510元的“欠条”,主张双方经结算后谢海欠其292510元;谢海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真正结算,反而陈信金欠其292510元,亦提供了一份由陈信金书写及签名的“结算清单”。经查,双方确认涉案“欠条”和“结算清单”是在同一时间作出的。陈信金称当时双方在结算对账,“结算清单”是辅助“欠条”计算才作出的,“欠条”由其收执,所以会将其书写的“结算清单”交由谢海收执;涉案“结算清单”的全部内容是其所书写,结算项目也是其所列,是其出具给谢海的。陈信金陈述,案涉“结算清单”所列1-8项合计300609元是双方合作过程中谢海支出的款项,3599元是双方终止合作后因仍互有生意往来,货款经过抵对后陈信金要支付给谢海的货款,4500元是后期陈信金要还银行贷款,向谢海拿了4500元用于还贷。双方在结算过程中,陈信金出具了多张“结算清单”给谢海,但本案中谢海仅提供了案涉“结算清单”。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292510元是将陈信金的总投资款680000元减去案涉“结算清单”所列的款项,再减去其他“结算清单”上的款项得出。二审庭审中,谢海先陈述其没有授意陈信金在涉案“欠条”中“陈信金”的签名上增添“被欠人”字样,在“谢海”的签名上增添“欠款人”字样;后经本院再次询问,谢海确认陈信金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是双方的交谈,亦确认是其授意陈信金在涉案“欠条”中“陈信金”的签名上增添“被欠人”字样,在“谢海”的签名上增添“欠款人”字样。谢海辩称依据“结算清单”,陈信金欠其29251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综合本案中双方对各自诉辩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及以上陈述,本院认为涉案“欠条”是经双方结束合伙经营后,经结算后确认谢海欠陈信金292510元。陈信金主张谢海向其支付合伙结算欠款292510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信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信金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上诉人陈信金支付合伙结算欠款292510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已由上诉人陈信金预交5688元),由被上诉人谢海负担;财产保全费1982.55元(已由上诉人陈信金预交),由被上诉人谢海负担。一审法院退回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7670.55元给上诉人陈信金,被上诉人谢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482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已由上诉人陈信金预交),由被上诉人谢海负担。本院退回诉讼费5688元给上诉人陈信金,被上诉人谢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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