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飞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二坊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柳飞武外甥女),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景龙桥乡联合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绍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黄石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飞武因与被上诉人姚绍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柳飞武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柳飞武出具的13115元和1800元的欠条分别是2015年和2016年结算后的工资余额,两笔工资合计14915元。2017年元月20日,柳飞武给姚绍华支付6815元,下欠8100元,因此给姚绍华出具了一张8100元的欠条。因当时姚绍华未把之前的欠条带来,柳飞武也就没有收回原来的欠条。之后一个星期,柳飞武收到工程单位的拨款后,在街上当面给姚绍华支付了8100元,截至当时,下欠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现在时隔四年,姚绍华突然起诉,明显已过三年追诉期。

被上诉人辩称

姚绍华辩称,柳飞武的上诉理由既不合情理亦枉顾事实,2017年元月20日后一个星期系农历腊月三十,工程单位工作人员应该在假期,不可能给柳飞武拨款。元月27日是除夕,柳飞武称当街给姚绍华支付8100元根本不合情理。姚绍华自2017年至今,一直艰辛讨薪,多次向柳飞武电话讨要,并向村、镇、驻村扶贫人员、劳动部门、信访部门求助,但都没有结果。姚绍华一审中陈述的全都是事实,愿意承担虚假诉讼的一切法律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姚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工资23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初至2017年元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沈阳、河南等地绿化工地上务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13115元;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18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8100元,共计欠原告工资23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绍华受被告柳飞武雇请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依法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姚绍华为被告柳飞武提供劳务,但被告柳飞武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姚绍华提交被告柳飞武出具的欠条亦能够佐证上述案件事实。另外,被告柳飞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姚绍华劳务报酬23015元已付清,被告柳飞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柳飞武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姚绍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飞武向原告姚绍华支付230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柳飞武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姚绍华主张柳飞武拖欠工资,提交了柳飞武出具的欠条证明该主张。柳飞武辩称工资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柳飞武提出的欠款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柳飞武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姚绍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飞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柳飞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云辉 审 判 员 尹相琼 审 判 员 詹恒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刘艺晴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