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慧文,身份证号231xxxxxxxxxxx6931,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世茂假日山水小区。2013年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慧文醉酒后无证驾驶黑A3DXXX号小型轿车沿柴河林业局南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三果业门前车辆调头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沿南港路有南向北行驶的张兴国驾驶的黑CH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事故造成张兴国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慧文逃离现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慧文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92.6mg/100ml。
另查明,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慧文在柴河林业局金河湾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王慧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兴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书、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喜顺、韩静、王伟、韩秀军、雍丽丽、刘高涌的证言,被告人王慧文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慧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慧文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文在道路上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慧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曾因酒后驾驶多次受过刑事追究,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慧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