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丰特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特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雷金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凯,河北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永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凤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丰特施?戴河汇基地运营第四部(以下简称:“丰特施第四部”),住所地凌源市四合当镇张涵杖子村委会。

负责人:梅雪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丰特施戴河汇基地运营第四部员工,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石绒,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院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振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特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伟、国永恩、刘志勇、李金山、张海青、李井海、司国栋、杜玉海、李海艳、王利彬、李广东、于文和、李广友、李民山、刘春艳、国凤艳、国永江,原审被告丰特施第四部、王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丰特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系“丰特施戴河汇基地运营第四部“向其收购了黄瓜,亦主张梅雪晨第四部的负责人,但第四部并非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所谓的负责人梅雪晨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第四部及其所谓的负责人梅雪晨向被上诉人收购黄瓜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事实是梅雪晨以第四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收购黄瓜后,转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将全部货款向梅雪晨付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梅雪晨有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情况被上诉人也是知情的,因此被上诉人将与梅雪晨合作的王振山列为了共同被告。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不准确,明细表不真实,无法证明17位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上诉人辩称

刘海伟等17人辩称,答辩人曾经起诉梅雪晨,但是被驳回,因为主体不合格。黄瓜款数额应该以我们提供的明细为准。

丰特施第四部辩称,丰特施公司将钱打给答辩人,答辩人分给老百姓,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应该给付费用,第四部属于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王振山辩称,事情是真实的,只是起诉数额不准确。

一审原告诉称

刘海伟等1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丰特施公司、丰特施第四部给付货款198,952元,被告王振山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经被告王振山介绍,原告刘海伟、国永恩、刘志勇、李金山等17名种植户分别与被告丰特施公司达成了口头的黄瓜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种植的黄瓜运送至被告丰特施公司在凌源市四合当镇设立的分支机构,即丰特施第四部,由该部门负责对黄瓜质量进行检验并结算价款,结算时间为一星期。2019年3月1日前,被告均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黄瓜款,但之后一直拖欠,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份丰特施第四部拖欠17户黄瓜款明细表》载明:刘志勇23,000元、杜玉海15,000元、国永江20,000元、刘海伟9,500元、李广东20,000元、李井海16,000元、王利彬8,412元、国永恩16,500元、李民山24,000元、刘春艳7,040元、于文和75,00元、李广友21,000元、李海艳12,000元、张海青5,000元、李金山15,000元、国凤艳9,500元、司国栋5,500元。在该明细表中,每户欠款数额合计应为234,952元,实际写为198,952元。经向原告核实,原告称系其计算错误,并明确诉请数额以198,952元为准。被告丰特施公司对欠原告刘海伟等17名种植户黄瓜款198,952元的总额予以认可,对每户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对此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海伟、国永恩、刘志勇、李金山等17名种植户虽未与被告丰特施公司签订书面的黄瓜买卖合同,但原告刘海伟、国永恩、刘志勇、李金山等17名种植户实际向被告丰特施公司履行了交付黄瓜的义务,且被告丰特施公司也接收了该货物,并经其下属机构丰特施第四部进行了验收,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黄瓜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丰特施公司交付了黄瓜,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丰特施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丰特施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未结货款总额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结合庭审举证、调查、辩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未结货款总额198,952元,依法应予确认。虽然依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份丰特施第四部拖欠17户黄瓜款明细表》核实计算总额为234,952元,但系因原告自己计算错误而写成198,952元,且诉请数额也与之一致,经向原告核实,其自愿放弃差额款项,明确以诉请数额为准,该行为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丰特施公司支付货款198,95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对欠款总额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丰特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每户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对此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于己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丰特施第四部是被告丰特施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不是适格被告,故原告对被告丰特施第四部起诉应予驳回。被告王振山不是案涉黄瓜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对被告王振山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丰特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海伟、国永恩、刘志勇、李金山、张海青、李井海、司国栋、杜玉海、李海艳、王利彬、李广东、于文和、李广友、李民山、刘春艳、国凤艳、国永江支付货款198,952元。

被告河北丰特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河北丰特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五页,以证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雷金财向梅雪晨支付了菜款还有梅雪晨的个人收益,总计289869元;证据二,调拨单四张,以证明上诉人向梅雪晨及王振山交付了肥料价值517000元;证据三,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页,以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雷金财与梅雪晨、王振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向梅雪晨、王振山支付了菜款,梅雪晨和王振山拖欠农户菜款,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与欠款数额。

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其承担本案法律义务方面没有提出异议,仅在给付方式,如用化肥等物资抵顶菜款等方面提出抗辩。丰特施第四部是丰特施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判决由丰特施公司履行给付菜款义务正确。丰特施第四部与丰特施公司内部存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刘海伟等确认的198,952元黄瓜款数额,丰特施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仅主张每户具体欠款数额应核对。具体款额的分配应由刘海伟等17人自行处理,与丰特施公司无关,故丰特施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意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上诉人河北丰特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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