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露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桂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张竟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唐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唐中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露红、张月祥、张志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征收中心”)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月祥、叶露红、张志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诉协议系受被上诉人浦东征收中心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团镇政府”)欺诈而签订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也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大团镇政府内设机构大团镇征收开发办公室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审查;2018年10月20日被诉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上诉人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依据《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认定操作办法》(以下简称《操作办法》)以张志军享受过公务员房贴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张志军、叶露红属可建房人口错误,而原审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以上诉人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认定张志军和叶露红不属于可建房人口,不仅片面地适用规定,且行政机关和法院无权认定上诉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月祥直至2020年6月才知道《操作办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受到欺诈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自2020年6月起算,原审认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不当;《大团镇征地房屋补偿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认定办法》的制定时间晚于本基地征地公告时间,故本案所涉拆迁不应适用该规定,而应当适用《浦东新区大团镇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被诉协议不仅应当撤销,同时也是无效协议,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东征收中心辩称:签约前,张月祥签收基地征收资料,充分知晓相关征收政策,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协议,被诉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欺诈”。上诉人张志军和叶露红已经脱离了与农村土地的关系,且享受过住房补贴,不符合申请建房的条件。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叶露红、张月祥、张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月祥与浦东征收中心就大团镇赵桥村柴场1431号、1431号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判令浦东征收中心对包括张志军、叶露红在内的所有安置人员进行补偿安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张月祥户就坐落于浦东新区大团赵桥村柴场4组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提出申请,该户申请时的立基人口共5人,包括张月祥、徐桂仙夫妇及其子女张志军、张某英和张月祥之母潘来贞(现已去世)。经审核,核定该户宅基地面积260平方米,楼房占地118平方米,棚舍占地面积13.6平方米。1992年1月,张月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月祥。2018年5月2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和规划管理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17]814号批文,将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张月祥户的房屋在征地补偿范围之内。该被征收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员包括张月祥(非农)、徐桂仙(农)、张志军(非农)、叶露红(非农)、张竟成(非农)、张某英(非农)、唐华军(农)及唐中政(非农)等8人。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张志军同志是我院干警,在我院工作期间,享受过副处级住房补贴总额252,000元。”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8年5月2日为价值时点,对被征收房屋、装饰、附属设施的补偿费用进行估价,并出具了估价分户报告,张月祥于2018年9月9日签收了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同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团镇政府”)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人口、面积认定表》,认定张月祥户应安置人口为张月祥、徐桂仙、张某英、唐华军、唐中政和张竟成,唐中政和张竟成为独生子女,各增计1人,该户核定安置人口为8人,有证建筑面积249.6平方米,应安置面积300平方米、补偿面积330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80.4平方米。2018年10月22日,张月祥与浦东征收中心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被诉协议,协议的被补偿人为张月祥、徐桂仙、张某英、唐华军、唐中政和张竟成。协议约定,浦东征收中心安置被补偿人大团镇17-01地块10号1103室建筑面积为84.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价253,470元),浦东征收中心还应向被补偿人支付补偿款计5,316,749.97元。同日,张月祥在《大团镇大川公路(宣黄公路-南芦公路)新建工程-大团段项目基地结算单、办文单》上签名,对安置人口、建筑面积、各项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及房价、结算合计金额等予以确认。2019年1月3日,张月祥与征收工作人员办理了被征收房屋的交接手续,移交了被征收房屋,并在《征收房屋交接单》上签名。同年1月31日,张月祥与浦东征收中心签订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充协议,约定浦东征收中心应支付张月祥户集体捆绑奖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情形,同时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消灭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第二种是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被诉协议的甲方签约人为浦东征收中心,乙方签约人为张月祥,签约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张月祥在签约前签收了涉案房屋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操作口径》等资料,并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等予以签字确认,签约当日又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屋及结算金额予以签字确认,故张月祥方在签约当日已对协议内容及应安置人员和应安置面积的认定情况明确知晓,张月祥、叶露红、张志军对被诉协议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被诉协议签订之日起算。
对张志军、叶露红提出的其应被计入应安置人员的主张,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施行)第三条对农村村民的含义有明确的定义,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张志军虽是涉案房屋的立基人之一,但其与妻子叶露红在涉案地块的征地公告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发布时,两人均为非农家庭户口,均早已不再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脱离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大团镇政府认为张志军和叶露红不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不计算可申请建房人口和可建未建面积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张月祥户可申请建房人员为张月祥、徐桂仙、张某英、唐华军、唐中政和张竟成6人,考虑到唐中政和张竟成为独生子女,大团镇政府进行认定时,对该户增计2人,核定该户建房总人口8人,房屋应安置面积300平方米,补偿面积330平方米,该认定结果符合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及基地操作口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浦东征收中心根据大团镇政府的相关认定结果对张月祥户进行补偿安置,已充分保障了该户整户的利益。浦东征收中心与张月祥签订的被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情形,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原审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月祥、张志军、叶露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月祥、张志军、叶露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征收中心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计户,与宅基地使用者张月祥签订被诉协议,主体适格;被诉协议中对被征收房屋的状况、评估单价、核定安置人口、应安置面积及各项费用等所作的约定,是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的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等规定;协议签订后,张月祥户又签字认可、领取了各项补偿费用,并自行搬离原址,被诉协议业已履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上诉人现以《操作办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系受到欺诈签订协议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诉协议的主要异议在于认为不应以张志军获得过单位住房货币补贴而将张志军、叶露红夫妇排除在应安置人口之外,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的规定,适用该条中“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人口,首先应符合“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这一前提。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张志军在该基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时,早已不再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与原集体经济组织脱离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浦东征收中心认为张志军、叶露红不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不予认定为可建房应安置人员,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服该项认定,以受到欺诈签订协议为由诉请撤销被诉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月祥、张志军、叶露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月祥、张志军、叶露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