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        

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原告巷道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原告巷道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关某,女,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由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2,女,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3,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关某、由某、王某2、王某3、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顾某的起诉,对其他被告保持原诉讼请求不变继续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顾某的起诉,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关某、由某、王某2、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2021年6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由某、王某2、王某3经传票、电子微信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关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0000元,利息87868.09元(利息算至2021年3月20日),本息合计407868.09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由某、王某2、王某3、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某、关某系夫妻。2016年4月19日二被告由被告由某、王某2、王某3、顾某、王某4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分支机构巷道支行南关分理处以房屋装修及餐厅周转为由贷款40万元,合同约定2019年4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保证人王某4于2020年6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朱某、关某拒不履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由某、王某2、王某3、顾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期间,被告顾某偿还了本金8万元及利息24215.3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关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72931.14元(利息算至2021年6月4日),共计312931.14元;2、要求被告由某、王某2、王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利息。        

被告关某、由某、王某2、王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3、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4、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撤销通知书;5、贷款催收通知及电话截图;6、贷款利息说明。7、被告朱某与关某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朱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关某、由某、王某2、王某3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6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院向高台县民政局核查的信息不符,被告朱某与关某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疑,故对证据7不予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均未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朱某答辩,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9日,被告朱某以房屋装修及餐厅周转为由向原告分支机构巷道支行南关分理处贷款40万元,并由被告关某、由某、王某2、王某3、顾某、王某4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朱某、由某、王某2、王某3、顾某、王某4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4个月,于2018年4月18日到期。执行年利率9.5%,逾期加收50%的利息,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2018年4月1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保证人王河于2020年6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2万元。其他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关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万元,利息87868.09元(利息算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并要求被告由某、王某2、王某3、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顾彩云于2021年5月31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24215.36元。原告于2021年6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关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72931.14元(利息算至2021年6月4日),共计312931.14元;2、要求被告由某、王某2、王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某发放借款,被告朱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及约定的方式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展期后,被告朱某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要求减免利息的主张,因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关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关某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疑,但原告提供了2016年4月19日被告关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的“同意丈夫朱某贷款肆拾万元正”、2018年4月16日被告关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的“本人同意丈夫朱某原贷款肆拾万元整,展期十二个月并愿意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某与朱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某对朱某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由某、王某2、王某3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均表示“同意为朱某担保贷款四十万元整”,又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连带担保责任,故应与关某一起承担连带清偿涉案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关某、由某、王某2、王某3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朱某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72931.14元(算至2021年6月4日),合计312931.14元。2021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4.25%计算偿付,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关某、由某、王某2、王某3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计370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关某、由某、王某2、王某3对案件受理费3709元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7418元,退还原告3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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