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44376。地址:信阳市长安路中段70号(广播器材厂东侧)。

负责人:冯兴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家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下称原告)诉被告胡家强(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虎、张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余额496754.33元,利息37836.77元、罚息2327.38元(利息、罚息仅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并继续承担2021年4月1日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家强位于信阳市××桥区××与××路××花园××楼××单元××号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向被告提供借款51万元,借款期限为348个月,从2018年6月13日至2047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信阳市××桥区××与××路××花园××楼××单元××号,被告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于2018年7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另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按揭贷款51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信阳市××桥区××与××路××花园××楼××单元××号,借款期限为348个月,从2018年7月23日至2047年7月2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每月计算天数为30天;借款人(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贷款到期,解除合同,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违约金等;借款还款日为每期期末日之前10天,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按揭房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1万元。被告自2019年12月21日起开始未能如约还款,欠原告借款本金496757.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信阳市××桥区××与××路××花园××楼××单元××号的按揭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原、被告已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家强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胡家强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496754.33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496754.33元为基数,利息、罚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被告胡家强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与龙江路交汇处世纪花园14号楼一单元5层501号的抵押住房(豫2018信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5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胡家强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偿还欠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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