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btn_margin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116号林花源锦福阁L座4-404。

负责人:李晓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其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

原审被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垫江县贵阳街道工农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豪,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奥鸿新疆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其国、原审被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奥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7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上诉人重庆奥鸿新疆二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均不在五家渠垦区辖区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胡其国、原审被告重庆奥鸿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兵060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承建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二期工程期间、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五家渠市,属于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重庆奥鸿新疆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翔

审判员  王洪涛

审判员  张卫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柯馨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