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个体户,现住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

地址: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

经营者:李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

被告:王×,住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经营者李春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碎石吨数的差价142767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2307元;第1、2项诉求合计:1650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一、碎石规格,1-2料九万吨,1-3料一万吨;二、价格:1-2、1-3享受同一价格,均为35元每吨”。2018年元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述采购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张寨荣,信用社账户×××)支付了315万元,同日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向我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二被告出售的碎石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后于2018年6月7日被告王×自愿与我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陶×购买碎石:1-2料预付款叁佰壹拾伍元,价格由每吨原来叁拾伍元调至1-2料每吨叁拾贰元,1-3料每吨叁拾元。”针对上述二被告供应碎石存在的质量问题,后于2018年10月5日兴县公路管路搅拌站出具了一份不合格碎石退货通知,通知内容:“1、1-2碎石弄虚作假掺0-5料达百分之三十以上,还有掺1-3料现象;2、0-3料,0-5料不区分,我段拌合站无使用,以上碎石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陶×退货清场。”除此以外,因二被告碎石存在质量问题,还导致原告与第三方兴县宇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每吨5元可得利润的差价损失。2018年12月27日经兴县二十里铺工商和质量管理局调解员杨永贵、尚利平及见证人王侯军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二针对前述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差价等事宜达成调解意见,但调解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结合前述补充协议和调解协议,原告主张诉求的金额如下:1、2018年:1-2料的为35289吨,差价为2.18元,小计76930元;1-3料为19203.9吨,差价为4.85元,小计93100元;2、2019年:1-3料的为5153.3吨,差价2元,小计10306元;2018年、2019年度合计差价142767元;3、以142767元为基数,除以32元/吨,为4461吨,每吨可得利益5元,共22307元。据此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

1、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

2、石料采购合同一份;

3、收据一份;

4、补充协议一份;

5、退货通知一份;

6、调解协议一份;

7、供料合同、合同终止通知各一份;

8、出料明细单一份;

9、石料厂现场照片四张;

10、视频资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辩称:石料厂是由李春明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由王×具体负责经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王×,补充协议和调解协议也是王×处理的,不同意退还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与原告原来约定的石料价是每吨35元,后来是原告石料买不出去,要求降价,而不是石料质量问题,石料不合格不是降价就能合格。后我同意降价,但签协议后股东们同意降价,但不同意以前供的料按降价后的价格处理。现我的意见是达成协议以前的按原价计算,以后的按协议处理。

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被告王×提供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春明,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2018年1月29日被告王×以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的名义与原告陶×签订了石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陶×购买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碎石,1-2料九万吨,1-3料一万吨;1-2、1-3享受同一价格,均为每吨35元,由原告陶×先付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九万吨共3150000元,另一万吨350000元待九万吨拉完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陶×、被告王×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为兴县廿里铺北沟渠石料厂。2018年元月31日,原告陶×支付给合同指定的张寨荣账户3150000元,张寨荣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盖章亦为兴县廿里铺北沟渠石料厂。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陶×提出购买的碎石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2018年6月7日被告王×与原告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甲方为北沟渠石料厂,乙方为原告陶×,协议约定:陶×购买碎石:1-2料预付款叁佰壹拾伍万元,价格由每吨原来叁拾伍元调至1-2料每吨叁拾贰元,1-3料每吨叁拾元。2018年12月27日经兴县二十里铺工商和质量管理所杨永贵、尚利平参与调解,被告王×以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名义与原告陶×又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原合同1-2料按每吨32元结算,1-3料按每吨30元结算。2019年9月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通知原告陶×运料数量已超出预付款,停止为原告陶×供料。至此,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共为原告陶×供石料1-2料56536.6吨,1-3料24357.2吨,其它石料价值467035元。原告陶×与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对账后认为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1-2料、1-3料未按补充协议和调解协议结算,要求1-2料按每吨32元结算,1-3料按每吨30元结算,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是李春明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被告王×实际经营,被告王×以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名义与原告陶×签订石料采购合同,虽然合同和预付款收据盖章为兴县廿里铺北沟渠石料厂,但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已实际给原告供料,合同开始履行,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名义与原告陶×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对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合同。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款,至2019年9月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停止为原告陶×供料,被告为原告供料的货款为:1-2料56536.6吨×32元/吨=1809171.2元,1-3料24357.2吨×30元/吨=730716元,其它石料467035元,共计3006922.2元,原告陶×预付3150000元,尚余143077.8元;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通知原告停止供料,视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提出解除合同,原告陶×请求返还预付款142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停止供料造成其每吨5元的利润损失,其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陶×预付款142767元;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兴县二十里铺寨沟石料厂、被告王×负担3150元,原告陶×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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