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改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嘉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107国道与南海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瑞丰物流园17-2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建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河南省淇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改香与被告河南嘉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颖,被告河南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改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史玉民与被告河南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4时13分许,原告王改香之夫史玉民驾驶豫F×××××、豫F×××××重型半挂车与宋志高停放于道路南侧的豫F×××××、豫F×××××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史玉民死亡。豫F×××××、豫F×××××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嘉森公司名下,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史玉民运输货物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史玉民与被告河南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嘉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向史玉民发放工资,史玉民也不受我公司管理,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所以我公司与史玉民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被告河南嘉森公司(甲方)与李培玉(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的车牌号为豫F×××××、FL359挂的运营车辆入户挂靠到甲方名下,由甲方代其办理车辆运营、年检、保险等手续。乙方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亦负相应的义务。” 2020年9月20日04时13分许,史玉民驾驶豫F×××××、豫F×××××重型半挂车沿大海22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222省道65公里100米(浚县小河镇西雷村路段)时,与右前方宋志高停放于道路南侧的豫F×××××、豫F×××××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至二车、公路路面、交通设施损坏,史玉民死亡。 2021年3月8日,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21]第0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无法确认史玉民与被告河南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改香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王改香与史玉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史玉民与被告河南嘉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史玉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南嘉森公司,实际车主系案外人李培玉,李培玉也自认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该车挂靠于被告河南嘉森公司的事实,双方之间系挂靠管理关系,即该车的管理收益由李培玉享有。史玉民驾驶该车不等同于接受了被告河南嘉森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且史玉民的工资也不由被告河南嘉森公司发放,故原告王改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史玉民与被告河南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王改香要求确认史玉民与被告河南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改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改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霞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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