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鞍山市公AN局经开分局决定给予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锋,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齐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宋晓蕾、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利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于2020年7月17日16时34分,在辽宁省鞍山市村委会院内,孔某某驾驶事先准备好的车牌号为辽C×××××的白色三菱牌小型轿车跟在王某及杨某身后,待王某步行至院门口附近,孔某某突然加速行驶冲撞王某,致王某与院内柱相撞后倒地,被告人孔某某未下车施救并开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认罪认罚。 2020年8月11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胸部第3、4、5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取消认罪认罚给予的从宽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本案造成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1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开车撞人。辩护人陈利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2.其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害人欠被告人钱,被害人对本案存有过错;4.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依据为2020年7月18日的CT,2020年7月17日的CT可能没有骨折,骨折可能是18日受到的其他损害,故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5.民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人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答辩称1.辽C×××××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伤害系被告人孔某某故意冲撞造成,故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其公司也将向致害人追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项目,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标准,误工只能计算12天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仍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4元,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妻子有债务纠纷,于2020年7月17日16时34分,在辽宁省鞍山市村委会院内,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白色三菱牌小型轿车跟在王某及杨某身后,待王某步行至院门口附近,孔某某突然加速行驶冲撞王某,将王某撞倒在地。 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胸部第3、4、5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20年7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孔某某驾驶一台白色的三菱吉普车在烟狼寨村委会院里将我撞了。因为我爱人周某和孔某某之前合伙做生意,但是都被骗了,孔某某多次来找我要这笔钱,没有结果,他怀恨在心就开车把我撞了。当天16时30分左右,我和村治保主任杨某下班准备回家,孔某某在村委会院里驾驶机动车在我俩后面跟着。因为孔某某因为钱的事来找过我很多次,所以我也没当回事。我和杨某走到村委会门口的时候,孔某某开车突然加速给我撞倒,随后我就没有意识了。孔某某在撞我之前,多次威胁我如果不还钱,就要杀我全家之类的话。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20年7月17日16时38分左右,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委会院内,我当时在值班室,听到外面杨某一直在喊叫。我跑出去发现王某被撞倒了,我走到车身前,拉开了车前门。我跟坐在车里的“二亮”说:“你因为什么呀,是多大的仇撞人之后还至于玩命啊”。他当时的精神状态就是很气愤,他说:“嗯,我把他撞了”。他跟我说“我拉王某去医院”。我说“不用了,杨某已经叫120了”。“二亮”就一直在车里坐着,全程没有下车,之后他说要走,就开车走了。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20年7月17日16时38分左右,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村委会院内。我和我们村书王某光从村委会出来,当时院内停了一台三菱白色吉普车,这台车的驾驶员是“二亮”。我王某光往外走,“二亮”驾驶这台吉普车就跟着我俩王某光在前面走,我在后面王某光2米左右的距离走,马上要出大院门的时候,“二亮”驾驶的车突然加速王某光撞倒,随后车转了一圈后又停在王某光身前。我急忙叫保李某明并且绕到车后面拨打110和120,打完电话后我就蹲在王某光身边。我害怕“二亮”继续踩油门,所以跟车内的“二亮”摆手让他走,“二亮”在车内也跟我摆手。这李某明从屋里出来把“二亮”的车门打开,他俩说话我听不见,说了一会“二亮”就开车走了,然后警察和120就都来了。我从现场情况分析,“二亮”开车王某光应该是故意的,但是具体“二亮”当时是什么心理我也不清楚。我判断“二亮”是故意王某光的,因为之前“二亮”去镇政府闹王某光,具体因为什么事我不清楚,而且今天下午的时候“二亮”就把车开到了村委会的院内,停了很长时间。在这期间“二亮”一直没下车,如果“二亮”王某虹光办事完全可以下车直接找他,但是他却一直在车上王某虹光出来。“二亮”当时没有下车施救的举动,就是一直坐在车上,没有动。我下午三点多出去一趟,那时候“二亮”的车就已经在院里了,“二亮”也一直没有下车。 4.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7月17日13时左右,我到烟狼寨村村委会王某王虹光王某王虹光的妻子周秀英要钱,我和周秀英之间有债务关王某王虹光对我不予理睬。我在车里等了两个多王某王李某李贵明及另一名男子从村委会出来往外走。王某王虹光出来了,王某王虹光说话,我也想从村委会院子离开,但是到路中间的时候,油门和刹车弄错了,我就王某王虹光,我打了一把方向盘,车转了一圈,车头王某王虹光停了下来。监控中显示,我起初王某王虹光身后,突然踩了一脚油门,将王某王虹光撞倒,是因为我在车里闷了很长时间,当时有点懵油门踩急了,没有注意,所以王某王虹光撞倒。监控中显示,我踩下油门时车辆王某王虹光顺势向右躲,车辆紧贴他的方向向右转向,是因为当时他在我车辆的正前方,我怕撞倒他,就往右侧打了方向盘,没想到当时把他撞倒了。监控中显示,我驾驶的王某王虹光身前位置停下之后,过了十秒左右车辆再次前冲,是因为我车辆第一次停止的时候,我踩住了刹车,我想停车,所以我当时脚离开了刹车,但是摘挡变空挡的时候没摘下来,所以车辆前冲了一步。从现场情况看,我有一次倒车举动,我也记不住为什么这么做了,我当时是懵的李某李贵明把我车门拉开之后,我当时还懵着,他和我说什么我也记不住了,之后我问用王某王虹光送到医李某李贵明就让我走说他叫救护车,然后我就开车走了,直接来到了公AN机关。我开的是我自己的白色三菱吉王某王虹光撞伤的,车辽C×××××516。 5.监控视频,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6.急诊病志、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证明:(1)王某王虹光于2020年7月17日18时21分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就诊,当日19时16分住院至2020年7月29日。(2)住院病案入院情况中载明辅助检查(2020.7.17,本院门诊)胸部CT:右侧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全腹部CT:未见腹腔内出血;颅脑CT:未见颅内出血。入院诊断:创伤性血气胸(右)、肋骨多发性骨折(右第4、5肋)、颧骨骨折(右)、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手部损伤(右)、高血压。(3)2020年7月17日17时46分CT检查报告单诊断:右侧气胸、双肺间质性改变、动脉硬化、右侧肋骨骨折;考虑右侧颧弓骨折,请结合临床。(4)2020年7月18日13时57分CT检查报告单诊断:右侧第4、5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及随诊观察;右侧颧弓骨折。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16时3辽宁省鞍山市道湾镇烟狼寨村委会院内开王某王虹光,鞍山市公AN局经开分局于2020年7月18日决定对其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7月18日,公AN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孔某某持有的车辽C×××××516的白色三菱汽车一台。 9.鉴定意见,证明:2020年8月26日,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王某王虹光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胸部第3、4、5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中载明:阅伤者伤后头部CT可见右侧颧弓骨折改变,与复查的面部CT比对,损伤部位一致;复查胸部CT与伤后胸部CT比对,原片右侧第3肋骨骨折显示不清,疑为隐匿性骨折,经伤后20余天后复查胸部CT,可见3、4、5肋骨骨折损伤部位在同一纵轴线上,骨痂形成表现一致,可王某王虹光右侧胸部第3、4、5肋骨骨折为同一时间形成;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10.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孔鞍山市局达道湾派出所投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孔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又查,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王虹光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护理费46,970元/年÷365天/年×(3天×2人/天+9天×1人/天)=1,930.2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复印费7元、鉴定费2,272元,共计12,461.2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3.住院病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王虹光于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29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 14.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王虹光花费医疗费6,552元、复印费7元、鉴定费2,272元。 1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王虹光于2020年的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孔某某提出其并非故意开车撞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王虹光陈述杨某人杨硕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在等待2个多小时王某王虹光后驾驶车辆加王某王王某王虹光撞倒,后有再次向前冲撞的举动,以及事后并未下车施救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故对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利锋提出被告人孔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某虽系主动到公AN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当日17时46分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被害人右侧肋骨骨折、考虑右侧颧弓骨折;次日13时57分CT检查报告单诊断:右侧第4、5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及随诊观察;右侧颧弓骨折;入院诊断(结合当日门诊)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右第4、5肋)、颧骨骨折(右);鉴定意见根据被害人伤后CT和复查CT认定右侧颧弓骨折改变损伤部位一致,胸部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为同一时间形成,据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由此,并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7月17日可能没有骨折的情况,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民事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一节,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王虹光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61.27元,故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30.27元+交通费500元=10,182.27元;由被告人孔某某赔偿:复印费7元+鉴定费2,272元=2,2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 二、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王虹光人民币10,182.27元; 四、被告人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王虹光人民币2,27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王虹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函悦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