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祁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永昌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邓翠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枚金,女,该行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周三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 被告:张**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祁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三元、张**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三元、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三元、张**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被告周三元、张**阳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0.8%,罚息比率10%。后被告周三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结息至2020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三元、张**阳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三元与被告张**阳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14日,被告周三元、张**阳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从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4日,年利率10.8%,罚息比率10%。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仅结息至2020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周三元、张**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结息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方庭审陈述一致,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三元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三元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周三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三元与被告张**阳系夫妻关系,张**阳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案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阳共同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三元、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三元、张**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湖南祁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20年6月22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三元、张**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晴 书 记 员  贺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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