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从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新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现住息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从喜与被告杨新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从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被告杨新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67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5时40分,被告杨新莲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王罗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罗337省道息县天丰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沿王罗337省道由东向西向左转弯的韩从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韩从喜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粟玉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新莲辩称:事故属实。我买的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车架号与投保单一致,且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时除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之外,还有原告自身心脏病及慢性肺病的费用,要求剔除相关费用,扣除10%非医保用药。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真实发生后,另行主张。4.我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要求在后续理赔款中予以扣除。5.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6.原告提供的有一张药房的发票,要求提供相应的医嘱,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7.由于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因此其后期取内固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无法预测,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8.原告三轮电动车未经我公司定损,原告直接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中认定该车辆报废处理,明确表示扣除残值后价格为2000多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该评估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5时40分,被告杨新莲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王罗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罗337省道息县天丰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沿王罗337省道由东向西向左转弯的韩从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韩从喜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粟玉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6月6日至7月7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36698.26元,经诊断为:2型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3月17日在息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分别花费114元、319.5元。原告在息县新御药堂药品大药房购买轮椅及一次性成人尿片共花费868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从喜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韩从喜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3.被鉴定人韩从喜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2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杨新莲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

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药房发票;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新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20年12月4日在息县人民医院花费的检查费114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该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费用的辩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哪些用药属于治疗自身疾病费用,且根据医学治疗的复杂性,存在治疗交通事故造成伤情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形,故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轮椅及一次性纸尿片的费用,与其伤情相符,且提供有药房开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017.76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43017.76元;

2.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

4.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180天=23108.05元;

5.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5年×10%=17375.17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620元;

8.辅助器具费:868元;

9.鉴定费:2700元;

10.车辆损失:2440元;

11.评估费:900元。

以上1-11项共计101178.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从喜各项损失共计91178.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韩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杨新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233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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