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勇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尚东国际城18号楼二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白绍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洛阳万基沪新铝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长江大道西段二铝院内。 法定代表人:时召磊。 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泽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137弄2号910室。 法定代表人:宋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勇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诚鑫公司)与被告洛阳万基沪新铝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新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集团)、上海泽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勇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告泽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勇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沪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8395.67元、利息暂计17万元(以2528395.6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万基集团、泽方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基集团和泽方公司投资成立沪新公司,2018年被告沪新公司需建设自己的厂区,原告承建部分工程。2019年7月,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沪新公司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算,沪新公司出具工程费用清单,显示总价款3228395.67元,被告沪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70万元,现余2528395.67元拒不支付。原告承建工程全部完工且经被告沪新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沪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2528395.67元款项及利息,被告万基集团和泽方公司作为沪新公司股东,未全面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沪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基集团辩称,1.本案合同签订时,原告尚未成立,之前具体谁在施工从逻辑关系上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经过工程审计,应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重新进行确认。3.被告沪新公司由泽方公司持股80%、万基集团持股20%,即使万基集团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按照股权比例承担。4.宋朋飞是沪新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实际控制人,他能够把事情说清楚。 被告泽方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朋飞不认识原告,2017年12月,经宜阳县工商银行副行长温军朝介绍认识,当时宋朋飞表示资金不到位,他说没有问题,宋朋飞准备两套房子就行,经他们操作将宜阳韩城一个公司负责人变更成宋朋飞,并以公司名义贷款用于这个工程,宋朋飞给温军朝转50万元活动经费,到2018年3月,温军朝组织施工队施工,并说钱的事不用操心,他们贷款建筑。2018年5月,宋朋飞向施工队楚旭章转2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付工程款,之后贷款一直没下来,工程被迫停工,向施工队付不了款,又找别的施工队干活。原告的工程款认可159万元,其中宋朋飞已付的50万元从中扣除,温军朝也认可,原告主张的252万余元未扣除泽方公司自带的砂石料98万元,施工合同是2019年泽方公司审计时补签的,当时温军朝说能贷款才补签的。2019年宋朋飞将宜阳韩城绿色资源公司又过户给温军朝介绍的人,因为公司一直有支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勇诚鑫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5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9年,被告沪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勇诚鑫公司(乙方、承包方),就年产10万吨铸轧项目厂区主道路建设施工工程补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技术要求……六、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核算方式:1.沙石料工程量的核算:万基铝加工厂区内砂石料(砂石料出厂价按照80元/M3)运到万基沪新工地,运距6㎞;乙方负责将甲方所需的砂石料开挖、运输、回填……2.沙石料综合单价的核算方法:……实际单价(不含税)=(10.5+(3*1.5))*1.13+10=27元/m3,实际单价(含税)=27*1.11=30元/m3;3.……”。 经结算,被告沪新公司为原告出具《万基沪新基建工程费用清单》,总款项3228395.67元;其中“1.1砂石开挖施工费含税价351669.9元,决算单编号01;……1.3砂石料采购含税价937784.4元,决算单编号02;……”。决算记录单编号01显示“决算依据:1.……2.砂石量开挖及运输27元/立方(不含税),30元/立方(含9%专用增值税);……决算结果厂区道路路基砂石料施工费:11722.33*27=316502.9元(不含税);11722.33*30=351669.9元(含9%专用增值税)”;决算记录单编号02显示“决算依据:1.……3.砂石量开挖及运输80元/立方(含小于6%增值税);3.……决算结果1.厂区道路路基砂石料施工费11722.33*80=937786.4元(含小于6%增值税)”。原告认可工程砂石料系被告泽方公司所有,未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 沪新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宋朋飞系董事长,注册资本6750万元,泽方公司持股比例80%,万基集团持股比例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及施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勇诚鑫公司与被告沪新公司所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虽系事后补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勇诚鑫公司在成立时亦具备相应资质,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沪新公司为原告出具有《万基沪新基建工程费用清单》及相应工程决算记录单等,应视为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在于《万基沪新基建工程费用清单》中,项目1.3砂石料采购款937784.4元是否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砂石料虽系被告泽方公司所有,但产生有采挖、运输、装卸等费用,认为应按该项费用一半即468893.2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六款30元(含税价)计算是按照6km计算,且由原告勇诚鑫公司负责将被告沪新公司所需砂石料开挖、运输、回填……。结合决算记录单编号01、02显示内容,砂石料采购款937784.4元应全额扣除,故未付工程款数额1590611.27元,被告沪新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事后补签并进行结算,各方均未能明确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结算的形成时间、工程交付日期,合同中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债务利息,以1590611.27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因被告万基集团和泽方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完成出资,故该二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沪新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万基沪新铝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勇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0611.27元及利息(以1590611.27元为基数,按照3.85%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泽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洛阳万基沪新铝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勇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西安勇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4元,被告洛阳万基沪新铝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飞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