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法定代表人:蒋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梨,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

法定代表人:何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欧阳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迟峰。

审理经过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柏炜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科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梨、被告柏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成、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被告柏炜公司出具票号尾号为10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柏炜公司,票面收款人为被告中科公司,汇票保证人为被告蓝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7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汇票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先后经被告中科公司及第三方连续背书。2020年9月7日,原告与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保理合同》,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将应收账款附带的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后原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21年7月7日,上述汇票到期日届满,经向被告柏炜公司反复多次提示付款,被告柏炜公司均拒绝支付。2021年8月17日,本案开庭之前原告向案外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20万元票据款项,原告通过连续背书合法持有上述汇票,现上述汇票到期后,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柏炜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向背书人被告中科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柏炜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出具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实,按原告所述,在汇票到期日,向我公司反复提示付款被拒绝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本案的涉案票据并不是我公司直接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我司之后存在六个被背书人,我方认为原告在主张票据权利的时候,应当把这六个背书人也做为本案被告一并主张;本案的票据出票人是被告柏炜公司,保证人是被告蓝光公司,我方认为该二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票据兑付的责任。

被告蓝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7日,被告柏炜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中科公司作为收款人,被告蓝光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具了尾号为10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7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13日,被告中科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重庆中科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日,重庆中科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同年7月16日,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重庆莹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年9月3日,重庆莹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重庆雄鑫防腐保湿工程有限公司;同日,重庆雄鑫防腐保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重庆盈元展宜建材有限公司;同年9月7日,重庆盈元展宜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年9月8日,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同年9月25日,原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了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2020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应收账款转让:付款人名称重庆盈元展宜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20万元,付款方式商业承兑汇票,应收账款到期日2021年7月12日;在甲方受让本合同项下之应收账款时,如采购商已向乙方开具或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则乙方需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相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甲方,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该应收账款到期支付方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信息如前所述,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7月7日,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示付款,同年7月12日拒付备注:被驳回;同年7月12日,该行再次提示付款,同年7月16日拒付备注:被驳回;同年7月16日,该行再次提示付款,同年7月20日拒付备注:被驳回;同年7月20日,该行再次逾期提示付款,同年7月26日拒付备注:被驳回;同年8月5日,该行再次提示付款,同年8月9日拒付备注:被驳回。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该行付款20万元,业务摘要中备注:尾号1011清偿票据追索款。

庭审中,原告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打印件,其背面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被告柏炜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已被拒绝付款无异议;被告中科公司称真实性和票据已被拒绝付款由法院认定。

被告柏炜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案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柏炜公司支付我司所有的商票(包括本案的商票)【(2021)渝05民初4202号和4203号】,4202号案件以被告中科公司为原告,重庆泓瑞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柏炜公司为被告;4203号案件以被告中科公司为原告,柏炜公司、重庆泓瑞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蓝光公司为被告,该两案的受理时间均为2021年8月9日;被告中科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主张诉讼权利,称本案的审理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理合同、银行转账单、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柏炜公司作为承兑人,已承兑案涉票据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经原告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驳回,被告柏炜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其次,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7月7日到期,原告于同年7月15日起诉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系法定期限行使权利。再次,因被告柏炜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足额付款,原告可以请求三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和利息。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并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柏炜公司、中科公司、蓝光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光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已付款的凭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蓝光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关于被告中科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问题,首先,被告中科公司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系复印件且未经质证;其次,该两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一致;第三,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而后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告中科公司未提交其与被告柏炜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第五,被告中科公司也未提交原告明知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以及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据,更未提交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票据款2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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